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汇风险准备金政策的通知 银发[2018]19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宏观审慎政策,防范宏观金融风险,现就外汇风险准备金有关政策规范并调整如下: 一、外汇风险准备金率 自2018年8月6日起,外汇风险准备金率由零调整为20%。 二、收取外汇风险准备金业务范围 (一)境内金融机构开展的代客远期售汇业务。具体包括:客户远期售汇业务;客户买入或卖出期权业务,以及包含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客户在近端不交换本金、远端换入外汇的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客户远期购入外汇的其他业务。 (二)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外与其客户开展的前述同类业务产生的在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的头寸。 (三)人民币购售业务中的远期业务。 此外,外汇风险准备金的交存和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远期售汇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273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远期售汇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5〕20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境外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人民币购售业务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143号)有关规定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于印发之日转发至辖区内开展代客远期售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财务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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