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4]24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案件或案件风险事件后,应对有关排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追究排查不尽职的责任.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业案件防控工作的意见》 (银监办发[2014] 26号)和《关于报送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情况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83号)要求报送的案件风险排查报告,从2014年三季度起由行长(总经理、主任)在正式文件上手签或附手签稿后一并报送.2014年四季度案件风险排查报告作为年度案件风险排查报告上报,应对本年度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有关报告附表填报2014年全年汇总数.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4年9月29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组织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化解案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案件风险排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开展的,以防范案件风险、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为目的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应坚持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突出重点,滚动攫盖,强化整改,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负主体责任.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二章 排查工作组织 第六条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是案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承担本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第一责任.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统一组织案件风险排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究建立具有本机构特色的常态化风险排查机制; (二)制定、审查和监督执行案件风险排查的程序和具体操作规程; (三)研究批准年度案件风险排查计划; (四)根据排查内容,确定排查牵头部门; (五)明确界定各部门案件风险排查职责以及案件风险排查的内容、频率和报告路径,督促相关部门切实履行案件风险排查职责;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提供支持,给予必要的资源保障; (七)审定案件风险排查报告,全面掌握案件风险排查的总体情况; (八)监督落实案件风险排查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 (九)组织相关部门及时对案件风险排查的相关制度进行后评价; (十)建立案件风险排查奖惩制度和举报人保护制度. 第八条案件风险排查牵头部门具体负责排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年度案件风险排查计划拟定排查工作方案; (二)建立案件风险排查基本控制标准.指导和协调案件风险排查工作; (三)组织案件风险排查培训,协助各分支机构提高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水平,履行案件风险排查管理的各项职责; (四)督促、检查、汇总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案件风险排查工作情况; (五)深入分析案件风险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与相关部门研究整改方案; (六)监督、检查案件风险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确保整改和问责到位; (七)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案件风险排查报告和问题整改报告.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稽核部门负责监督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并将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年度内审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排查方式和重点 第十条案件风险排查包括全面排查、专项排查和日常排查. 全面排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集中时间、集中人员、统一组织的跨部门、跨业务条线的监督检查. 专项排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条线和分支机构按照机构年度排查计划组织的监督检查. 日常排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各业务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按照内部制度规定,定期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风险状况和案防形势以及监管机构要求,确定案件风险排查的范围和内容,组织落实排查工作.排查应当至少覆盖主要业务领域、重点管理环节和员工异常行为.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案件风险排查时,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自主确定排查方法,科学确定开展案件风险排查的频率和时间.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质量控制,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处置和报告案件风险. 第十四条案件风险排查中发现的疑点线索,不得交由问题所在机构自行调查.对于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重大违规问题,应当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案件风险排查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案件风险排查工作进行评价,并作为本机构案防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排查发现问题整改 第十六条对于案件风险排查发现的问题,排查牵头部门应当逐一进行分类梳理,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责任,逐一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向排查牵头部门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修订和完善案件风险排查中暴露出缺陷的现行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统. 第十八条排查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案件风险排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并采取情况通报、案例剖析等多种方式提示风险.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定整改完成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为纠正到位.整改责任机构已纠正或终止错误行为,采取了旨在防范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措施. (二)制度完善到位.整改责任机构已将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缺陷修改完善. (三)风险控制到位.整改责任机构已采取措施,消除或能够有效控制问题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责任追究到位.已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适当处理,起到了警示作用.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风险排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依据本机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于排查发现的银行业案件及案件风险,应及时报告监管机构,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权限,监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案件风险排查工作,对未按本办法开展案件风险排查的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督促落实. 第五章 排查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基本情况、取得成效、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和工作建议等内容的案件风险排查情况报告,报告应由行长(总经理、主任)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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