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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综发[2017]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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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16 23:0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红头文件
文件标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汇综发
年份: 2017
发文编号: 10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
汇综发[2017]第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
       近年来,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平稳发展,为支持“走出去”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引导内保外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就完善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二、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四)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五)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六)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三、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和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银行可依据以下情形并兼顾合理商业原则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一)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二)主债务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四)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四、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如接受反担保的,应切实审核相关押品来源是否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反担保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单一反担保人用于同类业务反担保的总规模是否与其财务状况相匹配等。
五、内保外贷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与担保合同币种一致。
六、银行应在担保合同存续期间持续跟踪管理,建立内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制度。银行对于自身提供的、主债务合同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内保外贷业务,应按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评估发生履约的可能性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报告。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分局备案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八、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一)企业作为担保人(或作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反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履约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和管理。
(二)银行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三)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照29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6〕15号)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进行反担保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九、银行应切实加强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按照担保合同及主债务合同的条款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如实报送。担保合同或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银行应及时准确报送变更后的相应信息。银行数据报送质量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
    十、境内机构违反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
    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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