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 汇发[2013]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12日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 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 定》(银发[1996]423 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 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 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 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 《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 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 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 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 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 外汇市场上做市的银行。远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远期、外 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市场做市的银行。综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远 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等各外汇市场开展做市的银行。 2011 年 1 月 1 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银行间外汇市 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自动承继即期做市商资格。远期掉期做市商 和综合做市商资格须另行申请。 第四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享 有以下权利:2 (一)适度扩大结售汇综合头寸区间,实行较灵活的头寸管 理; (二)享有向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申请外汇 一级交易商的资格; (三)具有参与外汇市场新业务试点的优先权。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除享有上述三项权利外,对于银 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经外汇局批准交易资格后,可自 动获得该交易品种的做市资格;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银行 间外汇市场清算会员和综合清算会员资格。 第五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包括电子 交易平台)连续提供人民币对主要交易货币的买、卖双向价格, 所报价格应是有效的可成交价格; (二)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报价不得超过 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的浮动幅度; (三)在外汇市场诚实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当手段操 纵市场价格; (四)严格遵守外汇市场交易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相关管理 规定; (五)按照外汇局要求定期报告外汇市场运行和做市情况。 第六条 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须首先申请相应 做市品种的尝试做市资格。申请尝试做市资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3 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两年(含)以上的银行 类金融机构;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 在最具做市潜力会员中连续排名前三名;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 综合头寸上限在 2 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 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做市商和远期掉期做市商应 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申请做市的交易品种上尝试做市两年以上,具备必 要的经验和能力。2011 年 1 月 1 日以前经外汇局备案核准取得 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的银行,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 货币掉期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交易的时间视为其尝试做市时间;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 计算的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全 部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前三名,且高于评分最低的做市商; (三)集中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4 综合头寸上限 5 亿美元(含)以上; (四)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五)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 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综合做市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资格三年 (含)以上;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 计算的即期和远期掉期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综合得 分,在全部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前 10 名; (三)单个评选周期内,全行境内代客跨境收支规模在全部 银行中连续排名前 20 名; (四)外汇局核定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限在 10 亿美元 (含)以上; (五)具备健全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资金和结售汇转移定价机制和较强的本外币融资能力; (六)遵守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 两年内,结售汇业务和外汇市场交易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有 4 名以上具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 心)颁发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员资格证书的交易员,岗位设置5 合理,职责明确;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市场会员可向外 汇局申请即期或远期掉期尝试做市资格,经外汇局备案,交易中 心开通相应交易品种的双向报价功能后,开展尝试做市业务。 第十条 符合本《指引》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条件并愿意承 担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义务的市场会员,由其总行或有头寸 集中管理权的授权分行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成为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远期掉期或综合做市商。 第十一条 市场会员在提出银行间外汇市场尝试做市机构 或做市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诺严格履行做市商做市义务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本《指引》第六、七、八条对应条件的可行性分 析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文件。 第十二条 外汇局自受理银行外汇市场做市商或尝试做市 机构申请之日起于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或不备案的决定,并 将该决定抄送人民银行、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发生外资银行法人化改制资格承继、中英文名称 变更等机构变更情况的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应及时报外汇局 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统一核定6 和调整。 第十五条 外汇局就做市商报价、成交、信息报送和清算等 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不定期核查,并接受市场会员对不履行本 《指引》第五条所列做市义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根据外汇局要求和市场反馈,完善银 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做市评估指标体系,并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做 市商评估指标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违反本《指引》机构和个人,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现下列情况的综合做市商、即期和远 期掉期做市商及尝试做市机构,做市资格下调一级;自要求其停 办做市业务之日起两年内不受理其此类业务新申请: (一)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 计算的尝试做市机构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分两项 综合得分,在全部尝试做市机构中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评分最低 的做市商; (二)单个评选周期内,依据《银行间外汇市场评优办法》 计算的即期、远期掉期做市商做市品种客观指标评分和外汇局评 分两项综合得分,在全部做市商排名后三名,且低于评分最高的 尝试做市机构; (三)单个评选周期内,综合做市商不符合本《指引》第八 条所列条件;7 (四)因存在可能危及其正常做市的风险,被外汇局要求停 办做市业务,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未达到相关要求的。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做市商相关指标予以监测,并可约谈可 能被要求停办做市业务的市场会员。 第二十条 放弃做市商或尝试做市机构资格的市场会员应 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备案后,转为普通市 场会员。 第二十一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新批准交易品种做市办法由 外汇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指引》中所称“单个评选周期”以 2013 年为起始时间, 每两个年度为一个周期。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外汇 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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