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综发〔2011〕1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对2009年制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汇综发[2009]82号)进行了修订,补充了组织机构代码等部分内容,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根据《细则》的要求,加强宣传贯彻工作,培训并指导辖内中心支局和支局以及银行做好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 二、本《细则》发布后外汇局推广使用的信息系统应严格执行本《细则》要求。现有企业档案数据库系统及相关信息系统的组织机构档案维护机制暂保持现有模式不变,待相关信息系统升级改造时再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严格执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总局反馈。 四、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细则》第十三节、第十四节相关规定,办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有关事宜。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细则》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联系人:丁亦轩 联系电话:010-68402459 传真:010-68402329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提高外汇管理和统计分析水平,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涵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以下简称“外汇代码标准”)包括“国家和地区代码”、“行政区划代码”、“经济类型代码”、“货币代码”、“行业属性代码”、“涉外收支交易代码”、“金融机构类型代码”、“结算方式代码”、“外汇账户性质代码”、“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和“折算率”等公共类代码,以及“外汇局代码”、“金融机构代码”、“金融机构标识码”和“组织机构代码”等档案信息类代码。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科技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局标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在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 第四条 各分局应指定主管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的处室(以下简称“分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分局辖内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规划、计划以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制定辖内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汇总并审核辖内外汇代码标准制订或维护需求,并按有关规定提交总局标准主管部门。 (四)负责辖内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金融机构标识码的申领、信息要素变更和停用等维护工作。 (五)负责管理辖内组织机构代码及特殊机构赋码等有关工作。 (六)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内支局和金融机构做好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保持各信息系统代码与标准统一。 (七)承担总局标准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除组织机构代码外,外汇代码标准均通过外汇代码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代码系统”)进行统一维护。组织机构代码可根据实际业务办理需要,由业务人员在业务系统中进行维护。各业务系统通过代码系统共享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第六条 外汇代码标准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外汇代码标准优先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金融行业标准。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采用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金融行业标准。 (二)外汇代码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重复,原则上代码变更通过停用旧代码、增加新代码的方式实现。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开发的信息系统应统一执行外汇代码标准及相关规范,不能利用代码编制规则进行有关统计分析,以减小对代码编制规则的依赖。 (四)外汇代码标准编制时要严格遵守编码规则。外汇局自行编制的外汇代码标准中,编码所用到的英文字母原则上应全部大写。 (五)信息系统在立项申报时应在需求中包含外汇代码标准的使用需求和使用方案,并提交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审查。 (六)信息系统建设时应充分考虑外汇代码标准变更对数据的影响,并提供相应的处理功能。 (七)信息系统建设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共享开发规范(试行)》(以下简称“《代码共享开发规范》”,另文发布)的要求,开发相应的功能,保证与代码系统中外汇代码标准一致。 (八)档案信息类外汇代码标准仅限外汇管理相关信息系统使用,未经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章公共类代码 第一节国家和地区代码 第七条 国家和地区代码是唯一标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的代码。例如CHN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条 国家和地区代码参考国标《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第九条 国家和地区代码采用3位字母编码法编制。对于国标中未包括的国家或其它具有特别地理政治意义地区,可在AAA~AAZ、QMA~QZZ、XAA~XZZ、ZZA~ZZZ区段内自行赋码。 为区分境内不同经济区域,可采用Z00~Z99分别表示一般贸易区或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其中Z后两位数字与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保持一致。 第十条 国家和地区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发生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国家和地区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见附件1),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二节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代码是唯一标识我国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代码。例如110000表示北京市。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代码参考国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代码采用6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XX XX XX 第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第一层2位数字代码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第二层2位数字代码表示市、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县、县级市)汇总码、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单位汇总码。 第三层2位数字代码表示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市辖区、林区、特区。 为保证行政区划代码的唯一性,行政区划若有变更,原行政区划代码不再赋予其他行政区划。 第十四条 行政区划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行政区划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区划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三节经济类型代码 第十五条 经济类型代码是标识按不同资本(资金)来源和资本组合方式划分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机构类别的代码。例如110表示国有全资、130表示股份合作、171表示私有独资等。 第十六条 经济类型代码参考国标《经济类型分类与代码》。 第十七条 经济类型代码采用3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X X X 大类 中类 小类 第一层表示大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第二层表示中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第三层表示小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 第一层和第二层之下,如果不再细分则用数字“0”补齐。“其他”类一般用“9”表示。 第十八条 经济类型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经济类型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经济类型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四节货币代码 第十九条 货币代码是唯一标识世界各货币和资金的代码。例如USD表示美元,CNY表示人民币元。 第二十条 货币代码参考国标《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 第二十一条 货币代码采用3位字母编码法编制,字母要求必须大写。 第二十二条 货币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货币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货币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五节行业属性代码 第二十三条 行业属性代码是按照经济活动同质性原则唯一标识社会经济活动行业分类的代码。例如0101表示农业,0548表示建筑安装业。 第二十四条 行业属性代码参考国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第二十五条 行业属性代码(国家标准)采用线分类法5位层次编码法编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O XX X X 门类字母代码 大类数字代码 中类数字顺序码 小类数字顺序码 中类代码 小类代码 门类用一个大写英文字母表示,即用字母A、B、C、D……顺次代表不同门类。大、中、小类依据等级制和完全十进制,用三层四位数字表示。如果大类或中类不再细分,则它们后面的代码补“0”直到第四位。“其他”类一般用“9”表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业属性代码标准参考国标中门类、大类的分类编码规则,并将国标中门类用大写字母进行标识改为2位数字编码。其对应关系如下:A—01,B—02,C—03……T—20,依此类推。 第二十六条 行业属性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行业属性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属性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六节涉外收支交易代码 第二十七条 涉外收支交易代码是标识我国涉外收支交易类型的代码,包括国际收支交易和其他与外汇收支业务有关的经济交易。例如101010表示“一般贸易收入/支出”、202030表示“因私旅游收入/支出”。 第二十八条 涉外收支交易代码参考国标《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 第二十九条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采用6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X XX XX X 大类代码 中类代码 小类代码 细类代码 第一层是大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 第二层是中类,用两位数字表示,该层代码从0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9; 第三层是小类,用两位数字表示,该层代码从0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9; 第四层是细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 第一层和第二层之下,如果不再细分则用数字“0”补齐。细类中“其他”类用“9”表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涉外收支交易代码标准参考国标6位数字层次编码法,并根据实际需要分为“收入”和“支出”两部分。 第三十条 涉外收支交易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涉外收支交易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涉外收支交易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七节金融机构类型代码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类型代码是根据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和类型对其进行分类标识的代码,例如03表示股份制商业银行、11表示证券公司、14表示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类型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类型代码采用2位数字顺序编码法编制。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类型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金融机构类型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金融机构类型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八节结算方式代码 第三十五条 结算方式代码是标识涉外收支交易中结算方式的代码。例如:L表示信用证,C表示托收。 第三十六条 结算方式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三十七条 结算方式代码采用1位字母编码法编制。 第三十八条 结算方式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结算方式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结算方式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九节外汇账户性质代码 第三十九条 外汇账户性质代码用于唯一标识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例如1400表示“经常项目—驻华机构经费户”、2206表示“资本项目—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四十条 外汇账户性质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四十一条 外汇账户性质代码采用4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X XXX 大类 小类 第一层是大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第二层是小类,用三位数字表示,该层代码从000直至999。 第一层之下如果不再细分则用数字“0”补齐。 第四十二条 外汇账户性质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外汇账户性质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外汇账户性质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十节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 第四十三条 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是唯一标识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的代码。例如05表示钻石交易所、06表示保税港区。 第四十四条 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四十五条 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采用2位数字顺序编码法编制。“其他”类一般用“99”表示。 第四十六条 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某个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提出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十一节折算率 第四十七条 折算率是确定在某个时间段内各主要货币对美元比价的折算比率。 第四十八条 折算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折算率的维护流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发布《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后,负责及时将其导入代码系统并审查发布。 (二)折算率发布后,各信息系统应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三章档案信息类 第十二节外汇局代码 第五十条 外汇局代码是唯一标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代码。例如100000表示国家外汇管理局,110000表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第五十一条 外汇局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代码采用6位数字编码法编制。 除总局使用100000外,其他分支局外汇局代码的初始赋码值一般使用其所在行政区划的行政区划代码。外汇局代码发布后将不得变更。为保证外汇局代码的唯一性,已停用的外汇局代码将不再赋予其他外汇局。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代码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各分支局不得自行编制或变更。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人事司在批准新增或调整外汇局机构,或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新增或调整外汇局机构的有关文件时,应及时将文件抄送或转送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并说明拟新增或调整外汇局机构的名称和该机构的上下级外汇局等有关情况,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办理外汇局代码赋码有关工作。 各分局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上下级关系或所管辖行政区划等信息发生变更时,分局标准主管部门应及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报总局标准主管部门。 (三)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根据人事司或分局标准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新增或调整外汇局代码及档案信息,并发文明确。 (四)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在代码系统中对外汇局代码相关信息进行维护,并审查发布。 (五)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十三节金融机构代码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代码是唯一标识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的代码,该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与总部(总公司)保持一致。例如0001表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04表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845表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950表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代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机构代码采用4位数字编码法编制。 金融机构代码发布后将不得变更。为保证金融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已停用的金融机构代码将不再赋予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代码维护流程: (一)金融机构代码申领流程 1.境内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及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 第一家分支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代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见附件2),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复文件和证件等材料的复印件。证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基金管理资格证书》等。 2.外汇分支局应于二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无误的《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复文件或证书等材料,传真至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并妥善留存上述材料。 3.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收到《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审核通过后当日对其进行赋码,在代码系统中录入金融机构代码及其相关信息,并审查发布。 4.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代码系统中的信息向相应的金融机构出具《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结果通知》(见附件3)。 5.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二)金融机构代码信息要素变更流程 已申领金融机构代码的金融机构,如金融机构名称、总行所在国家/地区、投资者国别/地区、所属外汇局代码、所属外汇局名称、金融机构类型、经济类型、金融机构地址等信息要素发生变化时,需填写《金融机构代码维护申请表》(见附件4),参照金融机构代码申领流程办理信息要素变更手续。 金融机构跨外汇局迁址时,应分别向迁出地和迁入地外汇局申请信息要素变更。迁出地和迁入地外汇局应分别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申请信息要素变更。 (三)金融机构代码停用流程 金融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填写《金融机构代码维护申请表》,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金融机构代码停用手续。金融机构代码停用参照金融机构代码申领流程办理。 第十四节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是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部(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金融机构总部(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均拥有一个唯一的金融机构标识码。例如320000000101表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440300784600表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编制。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采用12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初始赋码时其结构形式如下: XXXXXX XXXX XX 行政区划代码 金融机构代码 顺序码 第一层是6位数字代码,是该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层是4位数字代码,是该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 第三层是2位数字或字母顺序代码。先使用数字编码从00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9。数字编码不够时,采用“1位字母+1位数字”编码即从A1~A9、B1~B9…Y1~Y,然后采用从“1位数字+1位字母”编码即从1~1、2A~2Y…9A~9Y,以唯一标识该区域内这家金融机构分支网点。此外,金融机构外设的代兑点或其他特殊需要的机构顺序码应采用2位字母的编码方式,从AA编起至Y止,其顺序码排列顺序为A~AY、B~BY…YA~YY。上述编码原则上不允许使用I、0、Z等容易与数字产生混淆的字母。 金融机构标识码初始赋码时按照本编码法进行编制,发布后将不得变更。为保证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唯一性,已停用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将不再赋予其他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流程: (一)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 1.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前需要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负责受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申领工作,并进行初始赋码工作,各分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辖内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审查工作。 2.金融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见附件5),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复文件或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3.所在地外汇局应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完成对申领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基本原则是:金融机构信息要素真实准确,原则上组织机构代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编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相同的金融机构应为同一个金融机构,同一金融机构只能赋予一个金融机构标识码。所在地外汇局审核通过后,按照本细则对其进行初始赋码,并于当日在代码系统中录入金融机构标识码及其相关信息,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传真到分局标准主管部门,并妥善留存相关材料。 4.各分局标准主管部门根据收到的《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在代码系统中对金融机构标识码进行审查发布。 5.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代码系统中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审查结果,向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机构发出《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结果通知》(见附件6)。 6.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二)金融机构标识码信息要素变更流程 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如金融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证书的编号、工商营业执照号码、所属外汇局代码、上级行代码、金融机构地址等信息要素发生变化时,需填写《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请表》(见附件7),并参照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办理信息要素变更手续。 对因迁址引起所在地外汇局代码发生变更的,金融机构应分别向迁出地和迁入地外汇局申请信息要素变更。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流程 金融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由其上级机构填写《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请表》,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参照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办理。 (四)金融机构合并或分立的处理流程 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而产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的保留、申领与废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或停用手续,并详细说明有关合并或分立情况,以及被停用金融机构的历史数据如何处理。 1.金融机构合并一般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金融机构接纳其他金融机构加入本金融机构,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加入方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应办理停用手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金融机构合并设立一个新的金融机构,合并各方解散。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合并各方应办理停用手续。 2.金融机构分立一般有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分离成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金融机构。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继续存在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标识码保持不变。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分解为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应该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十五节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有关规定,赋予每一个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六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业务中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识别标识码。 对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赋码范围的机构,应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其相关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采用9位数字或字母编码法编制。 第六十五条 组织机构档案信息分为标准要素和非标准要素。标准要素是指在外汇局各业务系统中应共享使用并保持一致的信息要素,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代码、常驻国家地区代码、所在地外汇局代码、经济类型代码、行业属性代码等(见附件8)。标准要素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与各业务司共同协商确定。 非标准要素是指仅在部分业务系统中维护和使用的信息要素。 本实施细则主要规范外汇局各业务系统中标准要素的维护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总局在代码系统中建立组织机构档案标准库,集中存放各业务系统维护的组织机构档案的标准要素信息,并提供各业务系统共享使用。各业务系统存放办理配套外汇业务的组织机构的完整档案信息(含标准要素和非标准要素)。 各业务系统应按照《代码共享开发规范》的要求,开发配套的组织机构档案维护功能,实现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的共享和维护。各业务系统中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同步更新组织机构档案标准库。各业务系统应提供功能以接收代码系统发布的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更新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六十七条 外汇局业务人员应在使用各业务系统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通过业务系统相关功能,共享使用并维护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 对于向银行提供相关功能的业务系统,也可授权银行业务人员按照规定共享使用和维护组织机构档案的部分标准要素,但外汇局业务人员应对银行业务人员维护的信息进行审核或核查。 第六十八条 各级标准主管部门负责在代码系统中对来源于不同业务系统且经济类型、行业属性代码不一致的组织机构进行标准认定,确定该组织机构标准的经济类型、行业属性代码。 对于除经济类型、行业属性代码之外的其他标准要素,代码系统以各业务系统最近一次维护的信息为准。 第六十九条 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导入海关等外部门提供的组织机构档案信息,供各业务系统维护档案信息时参考。 第七十条 各业务部门制定相关业务操作规程时,应在本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组织机构档案维护流程,以保证业务系统共享代码系统中的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并与代码系统保持一致。 第四章其他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汇综发[2009]82号)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 代码种类 | □国家和地区代码 □行政区划代码 □经济类型代码 □货币代码 □涉外收支交易代码 □行业属性代码 □金融机构类型代码 □结算方式代码 □外汇账户性质代码 □保税监管区域/场所类型代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此表供外汇局系统内部使用。 2、申请部门为总局各司、事业单位及各分支局等。 附件2: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 金融机构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理结果(以下部分由外汇局人员填写):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注:1、总行所在国、投资者国别/地区、所属外汇局代码、金融机构类型、经济类型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代码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代码标准进行填写。 2、金融机构代码申领如涉及金融机构合并,请重点说明有关情况。 附件3: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结果通知 编号: (金融机构名称): 《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收悉。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现将 的金融机构代码核定为 。 说明:金融机构代码仅作为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识别标识码,不作为该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 年 月 日 附件4: 金融机构代码维护申请表 金融机构代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理结果(以下部分由外汇局人员填写):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注:总行所在国、投资者国别/地区、所属外汇局代码、金融机构类型、经济类型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代码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代码标准进行填写。 附件5: 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 金融机构名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理结果(以下部分由外汇局人员填写):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 |
注:1、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证书的编号是指《金融许可证》、《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证书中载明的编码或编号。 2、金融机构总部(总公司)、牵头行(机构)的上级金融机构编码一律填写root。 3、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如涉及金融机构合并,请重点说明有关情况。 附件6: 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结果通知 编号: (金融机构名称): 你单位《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收悉。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现将 的金融机构标识码核定为 。 说明:金融机构标识码仅作为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识别标识码,不作为该机构办理外汇业务的资格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 年 月 日 附件7: 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申请表 金融机构标识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理结果(以下部分由外汇局人员填写):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 | |
注:1、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证书的编号是指《金融许可证》、《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证书中载明的编码或编号。 2、金融机构总部(总公司)、牵头行(机构)的上级金融机构编码一律填写root。 3、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如涉及金融机构合并,请重点说明有关情况。 附件8: 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 组织机构代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经济区企业类型(若选择是特殊经济区内企业,则此项必填) | □保税区 □出口加工区 □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物流园区 □钻石交易所 □保税港区 □综合保税区 □跨境工业园区 □保税物流中心A型□出口监管仓库 □进口保税仓库 □其它 | |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 □社会团体 □军队武警、境外机构、驻华使领馆等特殊机构□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标*要素为必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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