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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13]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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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4 14:00: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红头文件
文件标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汇发
年份: 2013
发文编号: 4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支持外贸升级转型,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根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进一步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机构(以下简称区内机构)无须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及进行《登记证》年检。已核发的《登记证》不再使用。
新设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购结汇前,应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货物贸易法规),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已办理《登记证》的区内机构,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区内机构直接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查询确认该区内机构为“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外汇收支业务。
二、区内机构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区内机构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开户登记、存放规模、期限以及调回要求等应按货物贸易法规办理。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三、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付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付汇,参照货物贸易法规提供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无须提供《登记证》,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办理异地付汇业务。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金融机构无需办理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机构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付手续时,如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机构,须提供付汇人与经营单位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及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并留存相关单证备查。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四、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提前购汇及实际对外支付须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办理,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区内机构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区内机构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五、简化区内机构货物贸易结汇管理。区内机构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金融机构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
六、简化区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可要求区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区内机构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由金融机构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直接审核交易单证后办理。按规定应提交税务凭证的,从其规定。
七、外汇局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区内机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或现场检查,并根据核查和检查结果进行分类管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参照货物贸易法规制定本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要求见附件)。天津、上海、江苏、广东、重庆、浙江、深圳、青岛、宁波等九省、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本地区风险防范操作性规定报总局备案。各分局应积极与地方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取得用于监管需要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流数据。
各分局应将通知正文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含总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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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4 14:02:22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
问题解答
问题一: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以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是否需要进行申报?申报为跨境收支还是境内收支?
答: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以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境内信息申报。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货物贸易法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同时规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汇发15号文”)又进一步明确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企业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具体填报规范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管理规定》(汇发[2012]38号)为准。
问题二:关于“区内企业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货物贸易收入结汇”,是否可理解为区内企业经营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收入都需要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答:首先,区内企业货物贸易结汇须按货物贸易法规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
其次,对于区内“A类”企业暂不要求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已经开立待核查账户的,可以继续保留。“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可直接结汇或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B类”、“C类”企业需要开立待核查账户,“B类”、“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须先进入待核查账户,金融机构为“B类”、“C类”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在按货物贸易法规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同时,还需进行电子数据核查。
问题三:原《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本次政策调整后,对于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否允许购汇支付?
答: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可比照货物贸易法规办理,对于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可以购汇支付,也可以以自有外汇支付。
问题四: 6月1日前办理的预付货款业务,自6月1日起,企业是否还须向银行补齐付汇凭证和商业单据?对于未按规定提交单证且已被列入“由外汇局逐笔审核收支真实性”名单的企业,自6月1日起,如何办理贸易收付汇业务?
答:自2013年6月1日起,区内企业、银行应当按照“汇发15号文”、“汇发22号文”以及货物贸易法规等规定办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贸易收付汇业务。对于 2013年6月1日以前办理的付汇业务,截至2013年6月1日未满90天,自6月1日起,区内企业可不再向银行提交原规定要求的付汇凭证和商业单据。对于 2013年6月1日以前办理的付汇业务,截至2013年6月1日已满90天,相关区内企业未向银行提供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自2013年6月1日起,“由外汇局逐笔审核收支真实性”的区内企业名单失效。外汇局对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进行分类管理。对于列入“B类”、“C类”的区内企业,须按照货物贸易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收付汇业务。
问题五:按照原《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其操作规程规定,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可以以外汇收付。自2013年6月1日起,对于上述业务,境内区外企业之间是否还可以以外汇收付?
答: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办理收付汇业务,对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应当以人民币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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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4 14:03:02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问题解答(第二期)
问题一: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之间是否可以以外汇收付?
答:境内区外企业购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但货权属于境内区外其他企业,相关货物为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可以人民币收付,也可以外币收付;相关货物为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境内区外企业之间应当以人民币收付。
问题二:区内企业办理收付汇单位和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贸易收支业务时,是否须向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收付汇单位和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贸易收支业务,区内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区内企业应在收汇或进口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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