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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2007]74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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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12:55: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红头文件
文件标题: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发文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国人民银行 » 银发
年份: 2007
发文编号: 74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07]7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设了账户管理系统(二期),并对原试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5] 13号印发)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账户管理系统(二期)运行后,对于按照《[url=]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url]》(银发[2006]71号)的规定,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作为账户名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及以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作为账户名称的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采取变更账户名称的方式,依据《业务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中的内设机构(部门)信息、资金性质信息、项目部信息等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二期);对于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还应收回原以手工注明账户名称方式发放的开户许可证,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换发新版开户许可证。
二、在账户管理系统(二期)运行后,对于《[url=]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url]》规定的重要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机构应按照《业务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二期)进行备案;银行机构因网络等原因无法办理的,应将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的清单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由其代为办理。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账户管理系统(二期)中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也不得将账户管理系统(二期)与外系统进行连接。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
  附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依据《[url=]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url]》(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和《[url=]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url]》(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设立总行数据处理中心和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总行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建立省级数据处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银行机构通过省级数据处理中心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查询、统计、监测等业务。
第三条 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进行核准。
  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由银行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银行机构因网络等原因无法办理的,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条 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银行机构可以书面报送方式、网络报送方式或磁介质报送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电子信息,具体报送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银行机构应以书面报送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
  对于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机构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代为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备案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
  本办法所称书面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同时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银行机构可对待核准数据库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变更、删除和查询。
  本办法所称磁介质报送方式是指银行机构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导入磁介质,连同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是指存款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或撤销等手续时,按规定向银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申请书等书面资料。
第五条 银行机构应对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采用网络报送或磁介质报送方式的,还应确保电子信息与书面相关资料内容的一致性。
  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银行机构报送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及其与相应电子信息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对于代为备案的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与相应电子信息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 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机构采用书面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将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并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
  银行机构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调取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银行机构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磁介质信息导入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以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调取相关信息,与审核合格的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核对无误后进行业务处理。业务处理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留存书面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业务处理不成功的,应在有关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将书面相关资料退回报送银行,并删除相关信息报文。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清算系统等存贮有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业务系统采集有关账户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账户信息进行比对,实现对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情况的非现场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依据有关法规制度,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建立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授权制度和业务复核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防止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一手清”。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在国家法定工作日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城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住所地,下同)地区代码、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类别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有字号个体工商户、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提交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产后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交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银行机构采用网络或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存款人类别、存款人注册地地区代码、账号等信息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通过网络方式访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对提交的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的一致性进行核查(以下简称在线核查)。核查结果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经复核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下同)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还应提交其税务登记证(国税或地税)编号。
  存款人有上级法人的,还应提交其上级法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上级法人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上级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单位名称、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主管单位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主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还应提交其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关联企业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还应提交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信息后,发现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编号与在线核查得到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经复核后,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业务处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和存款人密码。
第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存款人原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修改存款人注册地的地区代码;需修改存款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经授权后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进行基本存款账户核准的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资金性质、开户日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地区代码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银行机构采用网络或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账号进行复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名称、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取现标识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的,还应提交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资金性质名称的,应提交资金性质名称。存款人有资金管理人信息的,还应提交资金管理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依据本条第一、二款提交的专用存款账户信息与书面相关资料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该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的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注册地地区代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以下简称关键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该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的其他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可进行下一步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及其他特殊专用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名称、存款人类别、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银行机构采用网络或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账号进行复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税务登记证编号、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地区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银行机构采用网络或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账号进行复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项目部名称的,还应提交项目部名称、项目部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等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依据本条第一、二款提交的临时存款账户信息与书面相关资料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该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的关键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关键信息外的其他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可进行下一步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条 临时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名称、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开户日期、有效日期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银行机构采用网络或磁介质报送方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对账号进行复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存款人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存款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编号、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 银行机构在办理一般存款账户开立信息备案时,应将账号、开户日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地区代码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机构应将存款人的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根据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的一般存款账户信息与书面相关资料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该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的关键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关键信息外的其他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可进行下一步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完成备案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机构在办理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信息备案时,应将账号、开户日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地区代码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机构应将账户名称、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取现标识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的,还应提交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账户名称为存款人名称加资金性质的,应提交资金性质信息。
  银行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的专用存款账户信息与书面相关资料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该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的关键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除关键信息外的其他信息核对不一致的,可进行下一步业务处理,但应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完成备案业务。
第二十三条 银行机构可采用单笔或批量备案方式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仅限个人信用卡账户,下同),开立日期。
  采用单笔备案方式的,银行机构应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信息逐笔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采用批量备案方式的,银行机构应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信息数据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银行机构也可按照辖属关系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本级机构及所辖机构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信息。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需变更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币种、注册资金金额、产业分类、行业归属等信息的,应向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出申请。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对存款人的书面相关资料审查合格后,应将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和电子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将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将存款人的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基本存款账户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变更处理。需变更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经授权后进行变更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时,发现变更后的存款人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名称重复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或者修改无误后仍然重复的,应退出变更业务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发现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编号与在线核查得到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申请资料对提交的信息进行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经复核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发现提交的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名称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贮的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提交信息有误的,应依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对提交信息进行相应修改;提交信息无误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变更业务处理后,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或确认变更成功。
第二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继续进行变更业务处理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存款人名称变更的,还应重新打印存款人密码。
  存款人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还应通知该存款人申请换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存款人需变更注册地地区代码和存款人类别的,应以“其他”原因撤销所有银行结算账户后,再重新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资金性质、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等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成功。
  存款人账户名称发生变更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QFII专用存款账户及其他特殊专用存款账户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成功。
  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非临时机构存款人申请变更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项目部名称、项目部地址、项目部邮政编码、项目部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等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相应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成功。
  存款人的账户名称发生变更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临时机构申请变更临时存款账户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或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成功。
  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收回该存款人的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并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开户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和展期后的有效日期,或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展期后的有效日期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退出展期业务处理;符合展期条件的,应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打印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一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种类、编号等信息,银行机构应将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银行机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变更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资金性质、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等信息,银行机构应将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变更条件的,银行机构应将相应的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可依据书面相关资料进行修改;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变更业务处理成功。
第三十六条 银行机构申请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批量变更,可采用网络或磁介质报送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账号批量变更申请资料。
  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银行机构可以其银行机构代码调取待变更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同时添加变更后的账号等信息,制作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银行机构应按照规定格式制作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磁介质文件,或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下载待变更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并按照规定格式制作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磁介质文件。银行机构应将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磁介质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或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导入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以银行机构代码调取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将待变更信息与银行机构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回银行机构;核对一致的,应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审核通过的,应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待变更数据库。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以待变更文件名称调取待变更数据,经授权后进行账号批量变更。
  账号批量变更后,申请账号批量变更的银行机构直属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打印变更成功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有关银行机构。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机构申请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可采用网络或磁介质报送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资料。
  采用网络报送方式的,银行机构可以其银行机构代码调取待迁移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制作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采用磁介质报送方式的,银行机构应按照规定格式制作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磁介质文件,或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下载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并按照规定格式制作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磁介质文件。银行机构应将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磁介质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或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导入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以银行机构代码调取账户批量迁移对照表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回银行机构;核对一致的,应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审核通过的,应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待迁移数据库。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以迁移文件名称调取账户批量迁移数据,经授权后进行批量迁移。
  账户批量迁移后,迁入方银行机构直属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打印迁移成功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有关银行机构。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根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和销户原因,或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销户原因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
  存款人符合销户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撤销业务处理成功,并收回相应的开户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备案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机构应根据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将账号和销户原因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
  存款人符合销户条件的,银行机构应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撤销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条 银行机构可采用单笔或批量方式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或撤销)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发证机关所在地、账号、账户类型、账户有效日期、变更(或撤销)日期。
  采用单笔备案方式的,银行机构应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或撤销)信息逐笔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采用批量备案方式的,银行机构应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或撤销)信息数据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银行机构也可按照辖属关系集中向账户管理系统申报本级机构及所辖机构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或撤销)信息。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机构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批量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批量迁移等原因需按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撤销其全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无误后将书面申请逐级报送至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审核无误后,向账户管理系统提交需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经授权后撤销该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下的全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取现审批业务时,应依据银行机构提交的专用存款账户现金支取业务审批单及该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申请资料,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加注专用存款账户取现标识,在现金支取业务审批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三条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在账户管理系统中设置年检年度和办理年检业务的起止时间。
  银行机构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年检业务,应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或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通知该存款人办理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或变更手续;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年检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四条 银行机构需将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为久悬的,银行机构应依据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将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设置久悬标识。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备案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依据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将银行机构代码、存款人名称、账号、账户性质等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清单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备案处理成功。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注销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依据注销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将银行机构代码和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清单进行核对。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核对一致的,应确认注销业务处理成功。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可通过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账户管理系统终端查询其所有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存款人中请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存款人密码;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在为存款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查询时,应将存款人名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和存款人密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审核。符合查询条件的,应为存款人打印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存款人可到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修改其存款人密码。存款人申请修改其存款人密码,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原存款人密码;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在为存款人修改存款人密码时,应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原存款人密码、新存款人密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符合修改条件的,应打印修改后的存款人密码。
第四十八条 存款人可向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重置存款人密码。
  存款人申请重置其存款人密码,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重置存款人密码业务处理时,应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新存款人密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符合重置条件的,应打印重置后的存款人密码。
第四十九条 银行机构可对本级机构及所辖机构的下列信息进行查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操作员信息、系统日志、系统公告等。
  银行机构可对全国范围的地区代码信息、行别代码信息、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查询。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可分别对全国范围或辖内的下列信息进行统计:
  (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
  (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情况;
  (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情况;
  (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情况;
  (五)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
  (六)基本存款账户行别流向情况;
  (七)银行结算账户异地流向情况;
  (八)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量;
  (九)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情况;
  (十)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十一)短期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十二)存款人频繁开销户情况;
  (十三)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十四)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
  (十五)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十六)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十七)生效日前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十八)办理结算业务的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
  (十九)办理结算业务的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二十)办理结算业务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二十一)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异常申报情况;
  (二十二)存款人数量;
  (二十三)操作员数量;
  (二十四)银行机构数量;
  (二十五)开户许可证数量。
第五十一条 银行机构可对本级机构及所辖机构的下列信息进行统计:
  (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数量;
  (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情况;
  (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变更情况;
  (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情况;
  (五)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
  (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量;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销户情况;
  (八)操作员数量;
  (九)银行机构数量。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按辖属原则对下列信息进行监测:
  (一)短期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二)存款人频繁开销户情况。
  (三)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四)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
  (五)不按规定期限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六)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七)生效日前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八)办理结算业务的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
  (九)办理结算业务的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十)办理结算业务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
  (十一)重要信息缺失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异常申报情况等。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对下列信息进行分析:账户数量结构、开销户结构、账户数量变动趋势、开销户数量变动趋势等。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和监测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清算系统等系统采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收(付)款人账号、收(付)款人名称、开户银行支付系统行号、票据交换号及业务发生日期等账户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账户信息进行比对,实现对未申报银行结算账户情况、生效日前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情况、办理结算业务的逾期临时存款账户情况、办理结算业务的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情况以及办理结算业务的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情况的监测。
第五十五条 支付系统参与者的支付系统行号与其银行机构代码不一致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建立支付系统行号与银行机构代码的对应关系表,并负责对应关系表的维护。
  多个银行机构共用一个支付系统行号办理支付业务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还应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建立该支付系统行号与相关银行机构代码的对应关系表,并负责对应关系表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建立银行机构的支付系统行号与其内部往来账号的对应关系表,并负责对应关系表的维护。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将支付系统的账户信息拆分到有关省级数据处理中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每日营业终了,通过同城票据清算系统数据转换软件将从同城票据清算系统采集的账户信息转换成标准格式的数据文件后,导入账户管理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可直接向账户管理系统逐条提交同城票据清算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存款人名称、地区代码、开户银行机构代码、业务发生日期、收(付)款标识、单位(个人)账户标识和交换行银行机构代码。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特殊原因未能在当日营业终了将同城票据清算系统账户信息的数据文件导入账户管理系统的,应于下一工作日将其导入。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每周对本周账户管理系统的所有监测结果进行审核,打印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告知书和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明细表,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后,交相关银行机构。
第五十八条 银行机构收到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告知书和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明细表后,应及时核实,并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未经核准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和久悬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支付结算的,银行机构应立即予以纠正,并及时按规定补办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或撤销手续。
  (二)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的,银行机构应暂停通过该账户为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立即通过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三)已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机构应通知该存款人及时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撤销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四)经核实,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符合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银行机构应予以说明。
  (五)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属于其他情形的,银行机构应依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机构应于收到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告知书和待核查银行结算账户明细表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或申辩意见以书面方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逾期未报送的,视同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监测结果,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依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银行机构提交的书面报告后,应进行核查。经核查,银行机构的申辩理由或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据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开户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建立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簿和使用登记簿,对空白开户许可证进行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本机构空白开户许可证领用登记,应将开户许可证类别、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空白开户许可证使用登记,应在已经办理领用登记的开户许可证编号范围内,将开户许可证类别、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开户许可证的核发遵循“谁登记,谁核发”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对本机构已做使用登记的空白开户许可证办理使用交回。办理使用交回时,应将开户许可证类别、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对本机构已做领用登记的空白开户许可证办理领用交回。办理领用交回时,应将开户许可证类别、起始与结束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使用或保管不当等原因需将开户许可证作废的,应在需作废的开户许可证上标注“作废”标记,并将作废的开户许可证类别、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作废登记。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遗失空白开户许可证的,应将已遗失的开户许可证类别、编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遗失登记。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将开户许可证状态由收回状态修改为遗失状态或由遗失状态修改为收回状态。办理开户许可证状态修改时,应将开户许可证类别、核准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经授权后进行业务处理。
第六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换发或补发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银行机构代码、账号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将账户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与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应换发或补发开户许可证;核对不一致的,应退出业务处理,并由开户银行通知存款人办理变更手续。临时存款账户逾期的,应由开户银行机构通知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第七章 系统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账户管理系统应用软件版本的修改和升级换版,以及总行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账户管理系统中的行别代码信息和地区代码信息的维护。
第七十条 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全国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下对辖内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进行维护。
第七十一条 银行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有关申请资料,将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办理新增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依据有关申请资料,将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办理新增业务。
第七十二条 银行机构申请变更银行机构全称、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邮政编码、地址、电话、电子邮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有关申请资料,将其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办理变更业务。
  银行机构申请变更其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依据有关申请资料,将其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办理变更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变更银行机构全称、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邮政编码、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依据有关申请资料,将其需变更信息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办理变更业务。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启用日期等要素不可变更。
第七十三条 银行机构申请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依据有关申请资料,将其银行机构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办理撤销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依据有关申请资料,将其银行机构代码提交账户管理系统审核并办理撤销业务。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对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控制关系、类别代码以及其他业务参数进行维护。
第七十五条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对以下业务参数进行维护:年检年度、年检起止时间、比对参数、逾期临时存款账户监测参数、重要信息缺失的银行结算账户监测参数、待核准数据库中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存贮时间等。
第七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依据有关规定,按照银行类别、行别、存款人类别、账户性质、账户状态、数据来源、数据接收部门等制定数据移送方案。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根据相应的数据移送方案下载需移送的数据,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按照行别、存款人类别、账户性质、数据来源等制定数据下载方案,下载所在城市或辖内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第七十八条 账户管理系统发生通报、回执失败时,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于当日至迟下一个工作日手工下载通报失败或回执失败的异常报文,通过OA或其他适当方式,传送给相关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相关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于当日将收到的异常报文上传账户管理系统,并确认文件上传成功。
第七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银行机构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其直接管辖行或所辖机构发布公告;银行机构还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发送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应及时浏览账户管理系统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不得发布或发送与支付结算无关的信息。
第八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同城票据清算信息、账号批量变更对照表、账户批量迁移申请表等批处理文件信息导入账户管理系统后,可于次日通过账户管理系统的上传文件管理功能查询相关处理结果。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可在不中断业务处理的情况下通过账户管理系统的在线帮助功能,查询银行机构代码、行别代码、地区代码等信息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相关信息验证。
第八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应根据需要设置适当数量和级别的操作员。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置业务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设置一、二、三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银行机构设置一、二、三级操作员。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二级操作员与三级操作员、高级业务主管之间不得互相兼任。银行机构一、二级操作员与三级操作员之间不得互相兼任。
第八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员的最大权限如下:查询、统计、分析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参数维护、基础数据维护,通报、回执管理,公告管理、系统日志管理。
第八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一级操作员可以办理基本的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其最大权限如下:开立、变更、撤销、年检银行结算账户,对银行结算账户加注久悬标识、取现标识,换发、补发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的使用登记、使用交回、手工作废管理,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修改存款人密码、浏览公告、使用在线帮助功能。
第八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二级操作员除能够办理基本的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外,还具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功能。二级操作员具体可分为地(县)级二级操作员和省级二级操作员。
  地(县)级二级操作员除具有一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外,还具有下列权限:账号批量变更数据和账户批量迁移数据的审核提交、票据清算信息手工录入、待比对账户信息导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批量导入,对一级操作员补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查询、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经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下载系统数据,公告管理。
  省级二级操作员除具有地(县)级二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外,还具有下列权限: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分析、跨省异常报文处理、经高级业务主管授权后进行账号批量变更、账户批量迁移、按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删除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移送银行结算账户数据。
第八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三级操作员主要负责系统管理,具体分为地(县)级三级操作员和省级三级操作员。
  地(县)级三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如下:管理本行一、二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管理所辖银行机构三级操作员,对二级操作员补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开户许可证领用、交回管理,查询、统计、新增、变更、删除所辖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公告管理、系统日志管理、使用在线帮助功能。
  省级三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如下:管理省级一、二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管理辖内中国人民银行地(县)级三级操作员,对二级操作员补打开户许可证的授权,查询、统计银行机构代码,新增、变更、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公告管理、系统日志管理、使用在线帮助功能、在线帮助功能维护。
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高级业务主管主要负责重要事项的复核和重要业务的授权,具体分为地(县)级高级业务主管和省级高级业务主管。
  地(县)级高级业务主管的最大权限如下:存款人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与在线核查得到的相关信息不一致时的复核,查询、统计、监测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模糊查询、批量查询、开户许可证状态修改和手工作废的授权,重置存款人密码、浏览公告、管理已发布公告、使用在线帮助功能、数据下载。
  省级高级业务主管除具有地(县)级高级业务主管最大权限外,还具有下列权限:账号批量变更、账户批量迁移、按行别或银行机构代码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授权,分析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参数维护。
第八十八条 银行机构各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如下:
  (一)一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开立、变更、撤销、年检、久悬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待核准信息,修改存款人密码、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浏览公告、使用在线帮助功能。
  (二)银行机构二级操作员除具有一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外,还具有下列权限:批量导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制作账号批量变更和账户批量迁移对照表,查询、统计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三)三级操作员的最大权限:管理本机构一、二级操作员、公告管理、系统日志管理、使用在线帮助功能。
第八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系统管理员由账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系统管理员设置业务管理员。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的省级三级操作员设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三级操作员。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行的一、二级操作员和高级业务主管,以及所辖银行机构的三级操作员。银行机构的三级操作员设置本机构的一、二级操作员。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机构设置操作员时,应提交操作员姓名、银行机构代码、操作员级别、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启用日期,并在各类操作员最大权限中选择该操作员的具体权限。
  新设置的操作员在第一次登录账户管理系统时应修改其密码。
 第九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三级操作员可对本机构设置的操作员进行解锁、修改和查询。三级操作员可查询本机构的所有三级操作员信息,但不能对其进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机构的操作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变更;对不再使用的操作员应及时删除;对一定时期内不使用的操作员应及时停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账户管理系统(二期)运行之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1月19日发布的《[url=]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url]》(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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