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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05]7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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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7 21:18: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红头文件
文件标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 国家外汇管理局 » 汇发
年份: 2005
发文编号: 7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5-10-21  文号:汇发〔2005〕75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政策支持体系,规范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本通知所称“境内居民法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自然人”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或者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自然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二)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三)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四)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附表);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二)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
  (四)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五)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六)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六、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七、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九、境内创业投资企业可参照本通知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十、上述同一管理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的,相关境内居民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办理。
  十二、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号)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和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居民(委托人)姓名:
  
常住地:
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境外企业名称
注册地
注册日期
上市地
上市日期
净资产
总资产
持股比例
合并报表金额
―――
―――
―――
――
――――
所持股份账面总价值:
市场总价值:
返程投资的境内企业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
备案记录
本人声明:以上资料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本人(或本人及本人所代理的所有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持股状况,如存在虚假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本人保证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办理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并将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境外融资资金及境外分红、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本人(委托人)签名:            经办人:              审核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管理部)
填表说明:
1、本表由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境内居民个人向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依本通知规定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完成返程投资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常住地”指本人在境内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中国籍人士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外籍人士填写护照号码;“境外企业”包括本人直接持股的、以及因境外再投资、信托、换股等方式而间接持股的所有在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注册的企业;如境外企业未上市,“上市地”“上市日期”不必填写。
3、“净资产”、“总资产”按账面价值填写、例如:某境外公司注册资本5000美元,一投资公司参股20%,出资3000万美元,无负债,则该公司净资产和总资产均为1.5亿美元,如投资公司购买该境外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3000万美元,则该公司净资产为5000美元,总资产为3000.50万美元,合并报表金额应依据国际通行会计原则和处理方法计算。
4、“持股比例”为境内居民个人对该企业总的直接与间接持股比例,间接“持股比例”按照直接持股(或持有信托资产)比例乘以所直接持股企业对另一企业持股比例的方法计算,“市场总价值”按上月末各项股权资产的市场价值计算。
5、上述登记事项涉及多个境内居民自然人的,相关境内居民自然人应出具委托书并委托其中1至2个境内居民自然人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该居民在办理登记时,应向外汇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本表后附表说明所代理的各境内居民姓名、常住地及其对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及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本表填列内容应由境内居民个人亲自签名确认。
6、本表有关金额栏目以美元填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7、本表一式两份,外汇局和登记申请人各留存一份,同时外汇局复印一份以信函方式通知当地外商投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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