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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律发[2016]12号-关于发布《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和《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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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19 23:0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红头文件
文件标题: 关于发布《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和《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 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 汇律发
年份: 2016
发文编号: 12
本帖最后由 hongtouwen.com 于 2016-11-19 23:14 编辑

关于发布《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和《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的公告
汇律发〔2016〕12号
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第二次会议于2016年6月30日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和《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特此发布。
附件:1、《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 汇律发[2016]12号-附件1-《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docx (14.58 KB, 下载次数: 30)
2、《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总则》 汇律发[2016]12号-附件2-《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总则》.docx (23.8 KB, 下载次数: 18)
3、《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汇律发[2016]12号-附件3-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docx.docx (33.19 KB, 下载次数: 18)
4、《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汇律发[2016]12号-附件4-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docx.docx (52.92 KB, 下载次数: 14)
5、《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国际贸易融资类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汇律发[2016]12号-附件5-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国际贸易融资类外汇业务展业规范》..docx (31.09 KB, 下载次数: 15)
6、《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汇律发[2016]12号-附件6-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展业规范》.do.docx (36.2 KB, 下载次数: 18)
                          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
201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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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9 23:03:36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1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

本帖最后由 hongtouwen.com 于 2016-11-19 23:10 编辑

附件1: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
2016年6月
为贯彻落实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建立健全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促进银行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维护外汇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指导下,经外汇市场自律机制(以下简称自律机制)“外汇和跨境人民币展业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核心成员共同磋商,制定本公约。
一、  本公约根据《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定,自律机制成员共同签订遵守。
二、  自律机制成员承诺自觉遵守《指引》及本公约规定,履行自律机制工作会议决议,推动实现公约目标。
三、  自律机制成员承诺按照展业原则(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三反”(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等要求以及“真实性”、“合规性”、“审慎性”的层层递进逻辑关系原则,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审慎开展外汇业务。
四、  自律机制成员承诺加强自我约束,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并正确执行外汇管理政策及本公约框架下相关文件。
五、  自律机制成员承诺加强信息沟通共享,促进同业业务交流合作,相互监督公约执行情况,可向工作组提出自律工作建议。
六、  自律机制成员承诺接受工作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  研究草拟《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等外汇业务相关行业准则、业务规范、交易纠纷处理办法等文件;
(二)  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工作组会议,形成工作建议,酌情由牵头行提请自律机制工作会议审议;工作组会议可邀请同业参加听取意见;
(三)  评估自律机制成员执行本公约框架下相关文件情况,接受同业对异常或涉嫌违规行为的报告,酌情由牵头行提请自律机制工作会议审议通报或采取相关措施;
(四)  关注外汇市场变化和风险状况,酌情由牵头行提请自律机制工作会议审议通报重要业务注意事项,特定时期需重点关注的外汇收支风险、行为和案例,应关注客户名单等;
(五)  促进自律机制成员间外汇业务相关信息共享和风险联动防控,促进同业交流合作,组织同业研讨培训,开展同业业务咨询;
(六)  向外汇局提出监管建议;
(七)  其他《指引》及本公约框架下应履行的职责。
工作组成员应在本行内指定一名部门级负责人,负责参与协调工作组相关事宜,牵头工作由牵头行负责。
七、  自律机制成员应指导所辖分支机构,在地方外汇局指导下,建立健全地方外汇业务展业机制,提高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展业水平。
八、  除自律机制成员外,具备外汇业务资格的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自愿加入本公约。
九、  本公约未明确事项按照《指引》执行。
十、  本公约按照《指引》经自律机制工作会审议通过,并报人民银行、外汇局备案后生效。
签约单位(签字盖章)
日期:
外汇市场自律机制核心成员名单
中国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中信银行
招商银行                    兴业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汇丰银行
花旗银行                    渣打银行
蒙特利尔银行                三菱东京日联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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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9 23:05:07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2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总则

本帖最后由 hongtouwen.com 于 2016-11-19 23:11 编辑

附件2: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总则
第一章 基本含义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防范银行外汇业务合规风险,推动银行同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规定,统一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标准,完善真实性审核,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在《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框架下制定《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
第二条 总体框架】《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包括总则和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总则是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中需自律遵守的一般要求。
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是银行在办理各项具体外汇业务中需自律遵守的特别要求。
第三条 展业原则内涵及外延】展业原则是指银行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时,需遵循的“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包括采取有效措施调查客户背景、尽职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慎办理外汇业务。
第四条 “了解客户”含义】“了解客户”是指银行在与客户建立外汇业务关系或为其办理外汇业务时,使用可靠的、独立来源的文件、数据或信息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与核实,对客户背景开展尽职调查,按照风险等级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了解业务”含义】“了解业务”是指银行从客户或者第三方取得相关业务的交易性质、目的等信息,必要时获取主要交易对手方、交易环节以及资金来源及去向等方面的信息,以判断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第六条 “尽职审查”含义】“尽职审查”是指银行在与客户建立初始业务关系时及在业务关系存续中,采取措施对客户办理的所有交易进行审查并形成整体判断,以确保交易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七条 展业基本要求】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应坚持围绕真实性、合规性、审慎性的层层递进逻辑开展尽职审查,切实贯彻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要求。银行不得因业务经营指标压力降低尽职审查标准,也不得因自身在外汇业务中风险敞口较低而未尽真实性审核责任。
第八条 展业实施环节】银行履行展业原则,应贯穿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包括事前客户背景调查,事中业务审核,事后持续监控、信息资料留存及报告等。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九条 一般要求】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应充分了解客户身份及其背景,确保客户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并作为业务合规性、真实性审核的重要依据。银行应结合自身客户风险评级、风险控制等制度,建立可用于各类外汇业务的客户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客户身份识别】银行应严格按照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及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审查申请办理业务的客户身份是否真实,必要时也可对客户的交易对手、交易实际受益人、相关关联方的身份进行识别。
第十一条  客户背景调查】银行可调查的客户背景信息包括:在管理机构和银行的违规记录、不良记录、故意规避监管行为的记录、异常监测指标等;客户经营状况、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关联企业、上下游交易对手、外部评级、信用记录、财务指标、资金来源和用途、交易意图及逻辑、涉外经营行为和外汇收支行为等。
第十二条  客户分类管理】银行应对客户实施分类管理。按照风险程度将客户划分为“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分别实施一般尽职审查措施和强化审查措施。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可在总则基础上,根据具体外汇业务特点补充适用于该项业务的客户分类标准。
第十三条  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的识别】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银行应列为关注客户:
(一)被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纳入公开发布的限制性分类管理目录的,如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为B、C类,资本项目业务被管控,被纳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的等;
(二)近一年内被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通报的,如涉及外汇检查处罚案件信息、违法违规案例、风险提示案例、恶意规避外汇监管案例、企业信用报告存在瑕疵的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的等;
(三)被公安、司法、审计、纪检等部门调查的;
(四)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疑问、背景不明的,或者无法获取足够信息对客户背景进行评估的;如无正式固定办公经营场所、无准确联系方式、主营业务在异地的客户、身份信息存疑的新创建业务关系客户等;
(五)机构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
(六)生产经营不正常或正常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一年的;
(七)交易明显不符常理或不具商业合理性的;
(八)交易规模与客户资本实力、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显著不符的;
(九)资金往来尤其是跨境资金流动、外汇收支存在明显异常的;
(十)银行有权根据外汇收支形势变化,将外汇业务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的客户列为关注客户;
(十二)银行认为应被列为关注客户的。
除关注客户外,其他客户均为可信客户。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可相互转换,当关注客户不再满足上述所列条件之一时,银行应及时将其转为可信客户;银行也有权将持续出现异常外汇收支行为的可信客户转为关注客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客户】客户不配合银行进行身份识别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资料的,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五条  客户背景信息记录与保存】银行应以书面、电子等形式留存客户身份识别、背景信息调查、客户分类情况等信息,相关客户资料应归档并长期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客户信息更新】客户背景调查结果可用于一段时期内多笔业务的审核。银行应当定期更新客户信息,关注客户信息的更新频率一般应高于可信客户信息的更新频率。
第三章 业务审核要求
第十七条  业务审核目标】银行办理外汇业务,应切实履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慎性审查职责。建立完整、有效的业务审核制度和操作流程,有效识别客户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审查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支持具有实体经济背景、符合政策导向的外汇需求,防止虚构交易背景开展跨境、跨币种、跨市场的投机套利活动。
第十八条  业务审核原则】银行审核客户申请的外汇业务,应遵循“逻辑合理性”和“商业合理性”原则。
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应认真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之间应能相互印证、共同构成逻辑合理的证据链以证明业务背景的真实性;掌握客户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了解交易资金的来源、用途;综合评估外汇业务金额、币种、期限等与相应的基础交易背景是否匹配;综合判断业务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
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审查客户业务需求、资金来源或用途与客户生产经营范围、财务状况是否相符;业务的资金规模与客户实际经营规模、资本实力是否相符;业务的时间需求与客户正常的生产经营周期、账务周期是否相符;业务需求与行业特点、客户过往交易习惯或经营特征是否相符。
第十九条  业务审查方法】根据客户风险等级,采取不同等级的尽职审查措施。
(一)对可信客户实施一般审查措施,便利其贸易投资活动。
(二)对关注客户实施强化审查措施,审慎为其办理业务。
(三)可信客户,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外汇局、外汇和跨境人民币展业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提示的异常行为特征或风险,或者银行自行判断存在异常行为特征或风险,应比照关注客户采取强化审查措施。
第二十条  直接证明材料】直接证明材料指能直接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来源于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的真实性证明资料。直接证明材料能够直接证明银行办理的外汇业务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或需求,且客户合法拥有办理外汇业务所必需的相关权利,如货物所有权、应收账款债权等。直接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行业主管部门或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业务核准、备案、登记、许可、配额等文件。如业务核准件、外汇业务登记表、配额证、备案登记信息表等;
(二)海关出具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税务证明、税务备案表等;
(四)审计机构出具的全面或专项财务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五)保险机构出具的针对基础交易的相关保险单据;
(六)可信仓储公司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等货权证明文件;
(七)可信船运公司等运输物流企业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海运提单、空运单据、陆运单据等;
(八)其他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商检报告、检验证书、原产地证明、与基础交易相关的保函或现场勘查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间接证明材料】间接证明材料指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构成证据链,侧面间接证明业务背景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材料。间接证明材料可来源于客户自身、客户的交易对手方、经办银行、管理机构、其他可信第三方等。间接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客户自身或其关联方、交易对手方提供的交易合同、交易意向书、交易证明、发票、付款通知、董事会决议、业务申请、业务说明等;
(二)客户自身或其关联方、交易对手方的财务报表、业务记录、会计记录等;
(三)银行采集的与客户及其交易有关的、确可佐证业务真实性的数据、资料、现场勘查报告等;
(四)管理部门出具的辅助资料,如资本项下业务登记凭证、额度管控信息表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东信息等,可信第三方出具的辅助物流单证如装箱单、运输保险单据等,或者征信资料,或者与客户及其交易有关的、确可佐证业务真实性的相关单证、资料、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证明材料的使用】银行可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和客户风险等级,要求客户提供或主动收集证明材料。银行应按以下方法使用证明材料判断交易真实性:
(一)首选直接证明材料,辅以间接证明材料;
(二)证明材料来源广泛,包括来自独立第三方、管理部门、客户自身等;
(三)证明材料自身内部要素之间、证明材料之间、证明材料与客户背景之间不存在矛盾;
(四)证明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第二十三条  【一般审查措施】对于无风险提示特征的可信客户,银行可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及银行自身内控规定,审查客户准入资格和业务背景的合规性、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强化审查措施】对于有风险提示特征的可信客户、关注客户以及银行自行判断具有违法违规、规避外汇监管、虚构交易背景实施投机套利等行为特征的客户。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以下强化审查措施:
(一)要求客户提供或主动收集更多的直接证明材料;
(二)通过自行查证、工作组内部共享信息、第三方查证等方法,查证客户提供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本身是否真实、是否被伪造变造、是否未被违规重复使用;
(三)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工商登记系统、征信系统、海外联行或母行协查认证等方式,核实客户身份和背景信息;
(四)深入了解客户的背景信息,如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上下游合作伙伴、母公司和关联企业、业务历史记录、资信评级记录、其他通过公共数据库或互联网渠道能获取的信息等;
(五)全面分析客户申请办理业务信息,如业务需求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交易对手方、交易受益人等;
(六)现场实地查访自然人客户住所或单位所在地,机构客户注册地或实际办公地;
(七)银行认为需采取的其他审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后续处理(一)】客户无法通过真实性审核,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主动收集或要求客户提供更充分的真实性证明资料,直至确认交易真实、业务合规。银行采取强化审查措施仍未能排除风险提示特征的,应审慎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后续处理(二)】经业务审查无法排除风险提示特征,且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洗钱、恐怖融资、逃税等行为的,银行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拒绝为其办理某类或所有外汇业务;
(二)纳入银行内部的关注客户名单;
(三)按程序提请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审议发布风险提示,或向外汇局提出监管建议;
(四)银行认为需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业务持续监测
第二十七条   持续监测】在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后,银行应结合其风险管理流程,在业务存续期间持续监测客户的后续行为及资金流向,确保资金的后续流向及用途符合监管要求。在后续监测中发现重大异常情况的,银行应暂停为客户办理后续业务及其它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重新识别客户】当客户出现以下情形时,银行应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相关交易行为、资金用途和流向等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银行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出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洗钱、恐怖融资、逃税活动嫌疑的;
(五)银行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发现疑点的;
(七)银行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和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态监控措施】客户外汇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银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持续关注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实施动态监控:
(一)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客户基础交易、外汇业务、资金的实际去向和用途是否与业务申请时一致;
(二)持续监控客户信息变化和账户活动并排查可疑线索;
(三)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客户、更新信息;
(四)对大额交易进行定期、定比例抽查;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或外汇局建议采取的其他持续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资料留存】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留存电子及书面形式的客户背景调查、业务审核、持续监控等环节的资料和结果备查,并作为银行在展业过程中尽职审查的重要证据。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内控保障机制】银行履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应建立内控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外汇业务内控组织架构,制定并执行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内化于银行自身的内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考核制度之中。
第三十二条   内控组织机构】银行应建立自上而下的外汇业务内控管理体系,明确负责统筹全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工作的牵头部门,保证牵头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具体工作机制,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及管理责任,确保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三条   内控制度制定】银行应根据外汇管理政策法规以及《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要求,制定完善以下外汇业务内控制度:
(一)客户身份识别及客户分类管理制度;
(二)外汇业务客户信息及外汇业务资料档案制度;
(三)大额、可疑交易等异常外汇业务报告制度;
(四)存疑交易集体审议制度;
(五)各项外汇业务展业制度;
(六)考核、产品、营销、定价等其他外汇业务内控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内控制度更新】银行应及时传导和贯彻落实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合理制定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评估、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内控制度,并留存工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完善系统建设】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银行自律需要,及时完善系统建设,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相关内容纳入其现行业务系统之中。
第三十六条   员工培训管理】银行应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员工培训管理,坚决防范内部人员串通客户虚构或构造交易背景、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加强行业自律】银行应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操守,杜绝银行员工引导、协助涉嫌虚构或构造交易背景的客户办理外汇业务的恶性行为。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异常外汇业务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中发现客户涉嫌虚构交易背景跨境融资套利或跨境转移资金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主动停止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三十九条   涉嫌外汇违规行为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客户存在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规避监管行为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并主动停止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趋势性异常情况报告】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时,若发现影响面较大、规模较大的外汇业务趋势性异常情况,或者难以决策的问题,应及时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主动采取措施防止趋势性异常情况扩大。
第四十一条   报告保密】银行按照本章规定向工作组或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报告相关违规或异常情况的,可要求工作组或外汇局对其报告行为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涉嫌违规行为处理】银行发现同业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存在违反《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行为的,应及时向工作组报告,由工作组根据《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公约》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   释义】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中的“银行”泛指具备结售汇资格的银行、财务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风险提示”是指各项外汇业务展业规范中,根据不同外汇业务特点,在特定外汇业务项下,提示银行有业务审核过程中需注意的风险点。
“外汇业务”是指对人民币与外汇市场的供求产生影响的外汇业务,法律法规规定无实需交易背景的外汇业务除外。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权归属】总则由外汇市场自律机制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时间】总则由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审议通过并报人民银行、外汇局备案后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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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本帖最后由 hongtouwen.com 于 2016-11-19 23:12 编辑

附件3: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
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2016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体要求. 3
一、客户识别. 3
二、客户分类. 4
三、业务审核. 4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审核规范. 12
一、进口购付汇. 12
二、出口收结汇. 18
三、离岸转手买卖. 21
四、退汇. 25

第一部分 总体要求
一、客户识别
(一)基本信息识别
银行为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业务,应当首先确认客户主体资格和货物贸易分类状态。
1.根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确认企业贸易收支主体资格。
2.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端(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查询办理业务当日企业进出口名录及A/B/C分类状态。对名录内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相关法规、展业原则要求为其办理业务;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经营状况识别
1.了解企业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背景、主要贸易类型、结算方式、结算币种金额、交易对手、代理行信息、运用的单据种类和收付汇期限等。相关信息产生较大变化时,关注并向客户了解情况。
2.根据客户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等信息,判断客户国际结算规模与经营规模是否匹配。
3.对于与本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客户,银行应建立业务跟踪机制,通过不定期走访或问卷调查方式,了解企业经营状况、业务变化、进出口变化、结算方式、交易对手、交易商品等情况。对于短期内业务快速增长或下降、结算方式、贸易方式等明显变化的企业,应予以重点审核。
二、客户分类
(一)可信客户
参照《总则》中“可信客户”标准对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收支客户进行分类确定。
(二)关注客户
除按《总则》标准确定的关注客户外,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关注客户”:
1.存在高度关联关系(如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注册地址相近、联系方式存在关联等)的企业;
2.本地注册但本地无固定经营办公场所、情况不明的企业;
3.辅导期企业;
4.业务量异常(如突然增加或减少、与注册资本严重背离等)或结算方式、贸易商品、交易对手等明显变化的企业。
5.注册地为异地的企业。
6、贸易融资存在异常情况。
三、业务审核
(一)审核材料
银行根据法规规定及业务和企业主体具体情况,审核且不限于以下材料:
1.汇款申请书或通知书;
2.合同:应具备签订日期、交易双方名称、货物名称、结算币种及金额、收付款人、结算方式、预计收货或交货时间、合同生效日期、交易双方盖章或签字等信息,外文合同需提供中文译本;
3.发票:包括商业发票、形式发票、临时发票等;
4.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
5.海运(空运、陆运)提单、装箱单、仓单:如涉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特殊货物,应描述运输条件、提示或危险等级等;
6.《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应在有效期内;
7.其他单证。如:(1)属于国家控制的特殊进出口商品,应具备相关的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证等批件。(2)某些特殊商品应具备特定的检验单据,如冻畜肉、冻禽、肠衣、乳制品、蛋品等动物产品需要兽医检验证书或卫生检验证书;猪鬃、马尾、羽毛、人发等商品需要消毒检验证书;出口粮谷、油籽、皮张等商品,以及包装用木材与植物性填充物等需要熏蒸证书。
(二)审核原则
银行履行展业原则,应根据客户分类情况、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等级分类情况及贸易方式情况等,遵循“单内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等原则,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于关注客户及大额、高频等异常或可疑交易,银行应提高单证审核标准,并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核实交易真实性。
审核途径包括海关电子口岸系统、监测系统、仓储公司、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行业协会等网站及实地查访、海外联行或母行、本行其他分支机构、其他从事相同或类似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
1.客户
(1)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主体应与进出口报关单收发货人一致;
(2)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委托方不得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2.单证
(1)单证应真实有效,要素齐全,不存在明显瑕疵和虚假及重复使用等情况;单证应与贸易具有关联性,应与外汇收支各要素一致;各单证之间、单证内部要素,如日期、金额、商品等关键信息之间应不存在矛盾。
(2)企业提交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基本商业原则和贸易习惯。
(3)银行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对于通过邮件或者传真的形式签订的合同,加盖企业公章后可即视同正本合同。
3.交易条件
(1)交易本身应不被法律法规(特别是外汇管理法规)所禁止;
(2)交易主体应对交易标的拥有支配权,包括所有权、收益权、处置权或债权;
(3)交易过程应合法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市场规则或商业惯例;
(4)贸易商品种类、单价、数量、账期、结算方式等要素应具备合理性。
4.货物流
分析贸易物流线路、装货港、卸货港及运输方式的合理性。
5.单证流
分析贸易单据要求、交递方式及传递路径的合理性。单证能够形成闭合的链条,完整、客观证实流程、关键要素应当完整,应当能够反映交易背景全貌。
(三)审核要点
1.企业名录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动态变化、实时更新。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查询相应信息后截屏或者打印查询页面留存备查
2.银行在为企业办理外汇资金入账前,应确定收汇资金性质,无法确定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若企业不在名录内,银行应暂时将该笔外汇资金挂账,并适时通知企业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
3.银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前,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并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4.银行为企业办理收付款业务时,应当把握好企业和银行责任交接的时间节点。例如,银行应当在完成实际支付前或者确定开证时,确认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符合相关分类管理政策规定。
5.关于中转行与解付行。货物贸易项下收汇的入账与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转,应当由最终解付行负责核实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并进行分类审核;出口贸易融资业务放款,应当由经办银行负责核实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并进行分类审核,其中,对B类企业要进行电子数据核查,对C类企业要验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
6.对于合同审核。注意合同签章是否齐全、交易标的是否符合企业经营范围及企业主营业务范围;交易条件是否合理(包括交易标的、交易对手、结算方式等要素之间是否匹配;价格、数量、规格、账期是否符合客观规律与行业惯例);货物要素的描述是否完整,如商标、型号、尺寸规格、技术参数等。
7.对于货物流有关单证。应注意:
(1)报关单。对于关注客户,预收/预付项下的对外收支,可要求企业在实际进出口发生后补送对应的出口/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便银行进行审核和留存。
(2)仓单。可利用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与仓储公司联系,核验仓单的真实性。审核仓单的各项要素,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
(3)海运提单。可通过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网站等途径查询,核验提单真实性;通过海事查询服务查询船舶动态与提单的各项要素,审核是否相符,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
(4)陆运单。对于可疑交易,应与陆运单出具方联系,核验单据真实性。审核单据的各项要素信息,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陆运单不是货权凭证,不可转让。
(5)空运单。对于可疑交易,应与空运单出具方联系,核验单据真实性。审核单据的各项要素信息,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空运单不是货权凭证,不可转让。
(6)发票。审核发票的各项要素信息,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
(7)装箱单。审核装箱单的各项要素信息是否与报关单、货运单据等的相关信息相符,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
(8)一般情况下,报关总价应与发票一致,合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等单证的货物描述应一致;装船日期原则上应不早于合同日期。
8.对于B类企业,单证审核后办理收、付汇前,未超过收、付汇额度的,应通过监测系统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实际收、付汇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监测系统自动扣减对应进口可付汇额度、出口可收汇额度”。超过收付汇额度的,应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或提示企业到外汇局进行额度调整。
9.对于需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应在监测系统查询并核对《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在收付款时同步完成申报单号和金额的签注。《登记表》只能在《登记表》上注明的银行网点办理。
10.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调回时,企业应向金融机构书面说明该笔收入为从其境外账户调回的资金。在同一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资金调回入账时,还须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或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签章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金融机构审核企业境外账户资金调回入账时,应在入账凭证中签注“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并留存企业书面说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复印件等相关材料5年备查。已开办出口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类的,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
被列为C类的,企业应当于列入之日起30日内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11.关于电子数据核查。
B类企业出口项下外币现钞收入无需进待核查账户,外币现钞结汇时,银行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B类企业在贸易退汇同时发生货物退运的,银行应当在办理相应贸易退汇的付汇或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实施电子数据核查;B类企业的无货物退运退汇和错汇款退汇,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无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B类企业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业务,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并根据《登记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12.对符合外汇局规定的企业报告业务,银行应提示客户及时通过监测系统或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报告。
四、风险提示
对具有下列特征的业务,银行应加强尽职调查,以更严格标准进行真实性审核及持续监控,对于仍未能排除风险提示特征的,银行应审慎办理相关业务:
(一)客户有大量与其经营主业明显偏离的进出口贸易,或客户突然介入新商品贸易并提出融资需求。
(二)交易条件有较大变动,如出现新的商品类型、单价过高或过低、数量过少或过多、账期过短或过长、结算方式与之前不一致等情况。
(三)客户进出口贸易的装货港、卸货港及运输方式频繁发生变更。
(四)客户的交单银行、交单有效期等频繁发生变更。
(五)大额、高频等异常或可疑交易项下购付汇、收结汇,以及提前或延后时间较长的预付、预收、延付、延收和提前购汇业务。
(六)从事金属、电子、矿砂、煤炭等特殊及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尤其是从事以这些商品为交易标的物的离岸转手买卖企业。
(七)多家客户法人代表为同一人的,同一经办人来银行办理业务的,或多家客户提供的单据格式类似的。
(八)关注海运提单等货权单据的时效性、合理判断船期船次的合理性,如近海海运的提单签发日超业务经办日20天,远洋海运提单签发日时间超过业务经办日90天,应审慎办理。
(九)交易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条款违悖常理或无法执行。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审核规范
一、进口购付汇
(一)业务定义
办理货物贸易进口,购汇及支付货款。
(二)客户准入
已办理货物贸易名录登记企业。其中:
1.B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汇,但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
2.C类企业不得办理90 天(不含)以上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 天(不含)以上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
3.对于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银行应通过监测系统确认企业是否为“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汇款项下(货到付款)
①《境外/内汇款申请书》;
②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或合同或发票。
(2)汇款项下(预付货款)
①《境外/内汇款申请书》;
②合同或发票。
(3)进口信用证付汇
①《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②寄单面函;
③信用证项下单证。
(4)进口代收付汇
①《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②寄单面函;
③进口合同及相关单证。
2.关注客户
(1)汇款项下(货到付款)
①《境外/内汇款申请书》;
②合同;
③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其中:B类企业超过可付汇额度、90天以上延期付汇时,还应审核《登记表》;C类企业审核《境外/内汇款申请书》、《登记表》。
(2)汇款项下(预付货款)
①《境外/内汇款申请书》;
②合同;
③发票。
其中:B类企业超过可付汇额度时,还应审核《登记表》;C类企业审核《境外/内汇款申请书》、《登记表》。
(3)进口信用证付汇
①《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②寄单面函;
③信用证项下单证。
其中:B类企业超过可付汇额度、90天以上延期付汇时,还应审核《登记表》;C类企业审核《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登记表》。
(4)进口代收付汇
①《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②寄单面函;
③进口合同及相关单证。
其中:B类企业超过可付汇额度、90天以上延期付汇时,还应审核《登记表》;C类企业审核《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登记表》。
(四)审核要点
1.对于进口购付汇。银行应根据客户购付汇需求审核合同等相关单证是否真实合法。
2.对于提前购汇。
(1)货到付款(汇款项下)结算时,应核实客户提前购汇金额是否与其实际需求情况大体相符;预付货款(汇款项下)结算时,应审查有关条款特别是付款条款是否和提前购汇需求相吻合。
(2)提前购汇及相应付汇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同一网点办理,提前购汇资金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不能在不同银行间办理同名划转;预付货款项下提前购汇,应在实际支付日期前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业务不适用于此项政策,但银行应审慎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购汇交纳保证金业务。
(3)对于客户无法提交相关单证的提前购汇需求,应暂停办理业务。
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贸易付汇。
(1)货物贸易法规规定需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替代。境内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境内仓单正本原件和海关签发的进境备案清单。
(2)当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收发货人为其他机构,须提供付汇人与经营单位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及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并留存相关单证备查。
4.进口信用证付汇,银行应按照寄单面函指示购付汇;对需凭《登记表》办理的信用证付汇,应在监测系统补签注申报单号。
5.进口代收付汇,银行应按照托收面函指示进行购付汇。
6.办理购付汇业务后,在合同等单证正本上签注购付汇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7.为B类企业办理付汇、开证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监测系统在进口付汇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付汇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监测系统自动扣减对应进口付汇额度”。
(五)风险提示
1.预付货款:对于大额、高频预付货款的购付汇,银行应尽职了解企业购付汇资金来源的合理性;根据合同规定的交易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预付方式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对与本行有较多业务往来的企业,应将企业的预付货款交易与其历史交易结算方式、交易商品、交易对手、交易规模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
对于可信客户,应不定期跟踪企业预付货款到货情况;对于关注客户,可要求企业到货后及时补交进口报关单。对于可疑预付货款业务,可要求企业提供境外银行出具的保函。
2.延期付汇:对于超过90天的延期付汇,应根据交易的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延期付汇行为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3.特殊商品:对从事金属、电子、矿砂、煤炭等特殊及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应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对于进口商品自用的,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对于商品进入再交易的,应跟踪了解交易情况。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进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审慎为货物所有权模糊的企业办理购付汇业务。
4.特殊客户:对于异地企业的进口付汇业务,应通过企业所在地分支行对企业的主体背景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审慎为调查情况不明的企业办理贸易项下相关业务。对提供100%保证金,利用银行融资对外付款的业务予以关注。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情形下,向境外关联企业购汇支付的业务予以关注。
二、出口收结汇
(一)业务定义
办理货物贸易出口,收取外汇货款及结汇。
(二)客户准入
已办理货物贸易名录登记企业,其中B类企业不得签订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但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C类企业不得签订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正常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办理结汇或划转时,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应审核《登记表》。
企业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银行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2.关注客户
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B/C类企业的出口收入应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1)除C类企业外的其他关注企业
①汇款项下(预收货款除外)
a、出口合同;
b、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c、结汇/划转指令。
②汇款项下(预收货款项下)
a、出口合同;
b、发票;
c、结汇/划转指令。
③信用证、托收方式
a、出口合同;
b、信用证、托收项下有关单据;
c、结汇/划转指令。
其中,B类企业办理超过可收汇额度或90天以上(不含)延期收款的收汇业务时,还应审核《登记表》。
(2)C类企业
《登记表》、结汇/划转指令。
(四)审核要点
1.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外汇划出款项时,无需进入其待核查账户。
2.待核查账户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含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入和退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银行放款及境外回款)。3.企业一笔收汇若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办理。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4.对于业务类别为“收汇”的《登记表》,属于贸易融资以外的其他贸易收款,在资金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时同步完成申报单号和金额的签注。
5.B类企业在办理待核查资金结汇或划出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注,通过监测系统在出口收汇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收汇金额与相应币种,未超过收汇额度的,供监测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出口收汇额度。在正本合同上签注结汇/划转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后复印留存。
6.办理结汇或划转后,在合同等单证正本上签注收汇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五)风险提示
1.延期收汇:对于超过90天的延期收汇,应根据交易的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延期收汇行为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2.预收货款:对于大额、高频预收货款,银行应对照合同规定的交易商品、交易对手国别,通过行业协会、从事相同交易的本行其他客户等途径,了解企业的预收方式是否与客户所处行业的特征、交易惯例基本一致。
对与本行有较多业务往来的企业,应将企业的预收货款交易与其历史交易结算方式、交易商品、交易对手、交易规模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
对于可信客户,应不定期跟踪企业预收货款出口情况;对于关注客户,应要求企业到货后及时补交出口报关单。
3.特殊商品:对从事金属、电子、矿砂、煤炭等特殊及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应建立国际商品价格跟踪机制,了解企业的业务变化是否与国际市场变化相符。不定期走访企业,了解企业的经营场地、人员数量等信息,分析企业的业务规模与经营能力是否匹配;通过行业协会、企业财务报表等渠道了解企业的出口是否有办理过贸易融资。
4.特殊客户:对于异地企业的出口收结汇业务,应通过企业所在地分支行对企业的主体背景进行充分调查了解。审慎为调查情况不明的企业办理贸易项下相关业务。
三、离岸转手买卖
(一)业务定义
指我国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转售同一货物,而货物未进出居民一线关境。
(二)客户准入
A类企业。银行应关注是否为新成立企业或是刚从事离岸转手买卖,是否存在受异地注册地监管部门的监管限制而把业务迁移到本地的行为。银行应按照了解客户原则,加强对新从事离岸转手买卖的企业、异地企业的主体背景进行审核。
(三)审核材料
1.购付汇
(1)汇款方式
①《境外汇款申请书》;
②同一货物项下购销合同;
③发票;
④运输单据;
⑤对应收汇业务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先收后支);
⑥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境外仓单正本原件(境外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
(2)信用证付汇
①逐笔审核《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②寄单面函;
③信用证项下单证(包含合同、发票、运输单据、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
2.离岸转手买卖收汇及资金结汇/划转
应先进入待核查账户,转出结汇或划转时,应审核
①结汇/划转指令;
②对应付汇业务的支出申报单证(先支后收);
③同一货物项下购销合同;
④发票;
⑤运输单据;
⑥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原件(提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境内仓单正本原件和海关签发的进境备案清单原件(境内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境外仓单正本原件(境外仓单转卖方式时提供)。
(四)审核要点
1.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项下货款收支应在同一家银行同一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
2.办理购付汇业务后,在合同等单证正本上签注购付汇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后复印留存。办理结汇或划转业务后,在正本合同上签注结汇/划转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后复印留存。
3.信用证付汇应按照国际惯例和信用证要求,审核信用证项下单证。
4.审核客户上下游交易对手的实际控制人是否为同一人的,或离岸转手买卖的上下游交易对手是否均在本行开立(本外币)NRA账户。
5.合同审核上,重点关注合同是否存在着条款过于简单化的现象、合同是否存在着与实际经济背景相冲突的情况,如合同规定的成交价格和公开市场上公允成交价格存在显著偏差等、上下游贸易合同是否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如货物数量规定不一致、运输路线无法衔接等、合同双方的签字笔迹是否存在问题等情况。商品名称、数量应一致;相应出口商、进口商应为离岸转手买卖中转商;出口金额应大于进口金额。若对应进出口合同发票有异常情况的,如进出合同内容非常简单、格式基本一致、交易各方地址相近、货物在同一港口往返进出等,须要求进一步提供能证明交易真实合理的材料。
6.提单真实性核查上,应高度关注不法企业使用克隆高仿提单的情况,即保留提单号、船名船次、起运港、到港港、集装箱编号等物流信息,变造实际发货人、收货人及货物信息等关键要素。
(五)风险提示
1.注意是否存在仅凭交易价差不足以弥补正常经营费用仍继续开展业务,或其所得买卖价差不足以弥补其因延期收汇所承担的资金成本和风险等情况。
2.结合企业在本行业务办理量,对短时间内业务快速增长、与注册资金严重偏离、收支时间间隔较长、利润较高或负利润等异常情况,通过海外分行、仓储公司、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网站等途径了解企业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真实性。
3.对交易对手为香港或交易标的为有色金属(电解铜、锌、铝)、高价值电子产品(IC集成电路、内存卡、LCD屏、服务器等)、金银(珠宝)等贵金属、以及矿石、大豆等大宗商品的离岸转手买卖,应加大审核力度。
四、退汇
(一)业务定义
退汇是指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完成后,因实际需要退回原付款方或收款方。
(二)客户准入
已办理货物贸易名录登记并具有实际退汇需求的企业。
(三)审核材料
1.可信企业
(1)货物贸易付汇的退汇收入
①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
原支出申报单证
②其他原因导致的退汇
a、原支出申报单证;
b、原进口合同。
退汇日期与原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的,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还需审核《登记表》。
(2)货物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
①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
a、《涉外收入申报单》;
b、原收入申报单证。
②因其他原因导致的退汇
a、《涉外收入申报单》;
b、原收入申报单证;
c、原出口合同。
退汇日期与原收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的,或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原路退汇的,还需审核《登记表》。
2.关注客户
(1)B类企业
①退汇收入超过可收汇额度
a、应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
b、《登记表》;
c、原进口合同(其他原因导致的退汇时提供)。
②退汇支出超过可支付额度
a、《涉外收入申报单》;
b、原收入申报单证;
c、《登记表》;
d、原出口合同(其他原因导致的退汇时提供)。
(2)C类企业
①货物贸易付汇的退汇收入
a、应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
b、《登记表》;
c、原进口合同(其他原因导致的退汇时提供);
d、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转时,还应审核结汇/划转指令。
②货物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
a、《涉外收入申报单》;
b、原收入申报单证;
c、《登记表》;
d、原出口合同(其他原因导致的退汇时提供)。
(3)其他企业
按可信客户审核材料审核。
(四)审核要点
1.货物贸易付汇的退汇收入
(1)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2)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出金额。
(3)退汇收入须进入待核查账户。
2.货物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
(1)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2)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收汇金额。
(3)银行为企业办理退汇支出时,应当从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支出,严禁从待核查账户退汇。
(4)办理退汇支付手续后,在正本合同或原始收款凭证上签注退汇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后复印留存。
(5)B类企业在贸易退汇同时发生货物退运的,须进行电子数据核查并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的可付汇余额;在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实际付汇金额与相应币种,未超过付汇额度的,系统自动扣减对应可付汇额度。
(五)风险提示
1.对于频繁发生退汇业务的客户(每月三笔及以上),应关注退汇频度是否与其实际业务情况相符。
2.对于从事大豆、金属等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应建立大宗商品价格跟踪机制,综合国际大宗商品价格走势、企业结算方式等情况,分析企业退汇的合理性。
3.对预收、预付的退汇业务应重点关注,加大审核交易发生的频率、交易合理性和一致性、单证真实性和有效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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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9 23: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4 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本帖最后由 hongtouwen.com 于 2016-11-19 23:12 编辑

附件4: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
之《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2016年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体要求. 4
一、客户识别. 4
二、客户分类. 4
三、业务审核. 5
四、风险提示. 7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审核规范. 9
一、运输服务. 9
二、旅行支出. 11
三、旅行收入. 15
四、建设—境外建设. 16
五、建设—境内建设. 18
六、保险服务. 20
七、金融服务. 22
八、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23
九、其他商业服务. 25
十、文化和娱乐服务. 31
十一、别处未涵盖的维护和维修服务. 33
十二、别处未涵盖的知识产权使用费. 35
十三、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 37
十四、职工报酬. 38
十五、投资收益支出. 39
十六、投资收益收入. 42
十七、其他初次收入(其他收益). 44
十八、捐赠和无偿援助支出. 45
十九、捐赠和无偿援助收入. 47
二十、其他二次收入—赔偿. 49
二十一、其他二次收入—货物贸易的销售返利. 51
二十二、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 52
二十三、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 54

第一部分 总体要求
一、客户识别
银行开展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客户背景尽职调查时,应审核客户准入条件:
除按照《总则》标准进行客户识别外,判断客户从事服务贸易活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须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查明客户是否已办妥相关手续。
二、客户分类
除按《总则》标准确定的关注客户外,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列为“关注客户”:
1.涉嫌虚构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
2.与业务办理银行新创建业务关系的;
3.注册地为异地的。
4.货物贸易管理分类为B\C类
5.被列入“关注名单”的个人
不满足以上任一条件的,均自动列入“可信客户”。对于“可信客户”,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和以下业务,银行可按照法规要求履行审查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对于“关注客户”,不论业务金额,除按照“可信客户”标准审查外,还需按照本规范要求审查相关证明材料。
三、业务审核
(一)审核材料
1.合同(协议):应具备交易标的、金额、主体等要素,需加盖企业公章;
2.发票(支付通知):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包括商业发票、形式发票等;
3.《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对外支付时提供):备案信息应与申请支付项目一致、《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应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本次付汇金额应大于或等于企业申请支付金额。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且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应要求客户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
4.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凭证。包括《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汇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境内收入申报单》。
(二)审核原则
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外汇业务时,应严格履行展业原则,根据客户分类情况,对企业提交的服务贸易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关注客户和风险提示的业务,应执行更严格的单证审核标准,采取强化审查措施。
(三)审核要点
1.代垫或分摊费用限于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之间,附加审查并留存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可信客户5万美元以下业务同样适用)。
2.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应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审查并留存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退回(可信客户5万美元以下业务同样适用)。
3.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申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是否完整,包括:
(1)交易单证号:在申报凭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合同号、发票号。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本身无交易单证号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
(2)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和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前期费用”字样;
(3)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应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或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汇”字样;
(4)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4.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银行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银行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银行对于交易单证只用于一次性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原则上可不在原始凭证签章;分次办理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由境内机构或个人单方面出具的、通过网络下载或传真的交易单证,应由提交人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四、风险提示
对具有下列异常特征的业务,银行应加强尽职调查,以更严格标准进行真实性审核及持续监控,并审慎办理相关业务:
(一)高频交易。单笔5万美元以内、接近5万美元且收支频率较高的业务,应要求交易主体提交能证明其收支行为真实性、合理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5万美元以下疑似分拆交易。短期内频繁与境外同一收(付)款方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应从分拆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角度尽职审查,发现可疑迹象应立即向所属地外汇局报告,并对接近5万美元业务采取审核商业单证或列入关注客户等有效措施避免客户继续办理业务。
(三)关联交易。应从历史交易记录、价格公允性、资金流向等方面,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尽职审查。
(四)提前购汇。应在实际支付日期前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且提前购汇应和付汇在同一家银行办理。
(五)其它需关注的情形。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审核规范一、运输服务
(一)业务定义
海运指使用船舶通过海上航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各项海洋运输服务以及多式联运中海洋运输部分。
空运指使用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作为载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各项空中运输服务以及多式联运中空中运输部分。
其他运输方式,指使用除海运或空运外的其他运输方式提供运输服务的一种方式,包括陆地、国内的水道运输、外层空间及管道运输、火箭发射以及多式联运中的相应部分等。
邮政及寄递服务指信件、报纸、刊物、小册子、其他印刷物、邮包和包裹的取件、运输和递送,邮局柜台和邮箱租赁服务。包括邮局柜台服务,如邮票和邮政汇票的销售、留局待取服务、电报服务等;快递和上门送货。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从事运输服务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无需提交)。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海运
应根据贸易价格条件判断是否应该支付运费,详见下表。
货物移动方向
价格条件
境内企业是否有义务租船或订舱并支付到目的港的海运费
报关单上是否记载运费信息
出口
FOB
CFR
CIF
进口
FOB
CFR
CIF
①客户为货主的,应要求其提供进出口合同、运输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船运公司或海运代理企业核实单据真伪。
②客户为海运代理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运输合同或协议、海运提单和境外船运公司提供的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货主核实单据真伪。
(2)空运
①客户为货主的,应要求其提供进出口合同、运输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空运公司或空运代理企业核实单据真伪。
②客户为空运代理企业的,应要求其提供运输合同或协议、空运单据和运输发票;对于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货主核实单据真伪。
(3)其他运输方式、邮政及寄递服务
应要求其提交运输或邮政或寄递运输相关单据材料;涉嫌虚构或分拆交易的,应与运输公司或运输代理商核实单据真伪。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对企业的业务性质和规模、相关货物贸易外汇收支规模、运输内容和运输路程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分析。
2.原则上需审核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银行仅在对客户有充分了解且客户单笔收支对应较多的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时,方可以客户提供并盖章的运输清单(逐笔列明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号)代替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
二、旅行支出
(一)业务定义
中国居民在访问其他经济体期间从这些经济体购买自用或馈赠的货物和服务。
公务及商务旅行支出指在境外从事公务和商务活动(如销售活动、市场考察、商业谈判、进行生产或设备安装、开会或代表居民企业进行的其他商务活动)的旅行者接受货物或服务而支出的款项。
就医及健康相关旅行支出指中国居民在境外接受非居民提供的医疗、保健、康复和其他出于健康方面目的的服务而支付的款项。
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支出指中国居民在境外接受非居民提供的教育和培训所支付的款项。
其他私人旅行支出指中国居民因私旅游者在境外购买其他货物或接受其他服务而支付的款项。
(二)客户准入
公务及商务旅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真实合理的用汇需求,相关用汇还应满足财政部、外交部规定的标准。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应具备接受非居民教育和培训相关证明。因私旅行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真实合理的用汇需求。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公务及商务旅行支出
①书面申请;
②出国团组用汇预算表;
③出国任务批件、赴港澳任务批件、公函(商务函)等证明资料。
(2)就医及健康相关旅行支出
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②邀请函、境内银行担保证明、病人病历、境内中介与病人所签协议或境内医院推荐证明等。
(3)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支出
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②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③录取通知书(入学第一年提供)或境外学校相应年度或学期学费证明或生活费证明。录取通知书应为明确写明姓名、攻读何种学位的国(境)外正规大学正式录取通知书。
(4)其他私人旅行支出
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②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③旅行社等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④如委托他人办理,还应审核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风险提示
1.应加强对基础交易单据的审核,认真审核各项单据所记载内容的一致性。除对函件、出国批件等单据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外,还应对客户所赴境外区域的国民消费水平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判断付汇合理性。
2.留学人员学费原则上应按学期或学年支付,且境外收款账户应为学校账户或学校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或留学人员本人账户。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因公出国,预算标准和内容应符合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相关规定。可由公务出国人员个人分别办理用汇手续,也可以委托团组成员统一办理团组用汇手续,或由团组以外的他人代为办理。由团组以外的他人代办的,银行还应审查代办人的身份证明。
2.因公出国人员用汇,可在出国前办理,也可在返回境内后2个月内补办。补办用汇时,只能将外汇原币划转至用汇人员账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3.“多次往返”的出国批件,按每次出境天数、在每次出境前办理购汇手续,并审核上次出境的记录。
4.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超过海关限额并向海关申报的旅行者购物应计入“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公务出国用汇涉及企业在境外的培训、进修、广告费、展览费、参展会等费用,需额外支付,应根据服务贸易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医疗药品和器械的收入或支出应计入“121010——一般贸易”。在中国接受远程医疗服务或非居民医疗提供者前往中国开展的医疗服务,应计入“229030——医疗服务”。在中国接受非居民提供的远程教育培训服务或非居民教育提供者前往本经济体开展的教育培训服务,应计入“229020——教育服务”。居民在境内接受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等服务以及非居民在境外接受我国提供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等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应计入“229—文化和娱乐服务”相应项下。
三、旅行收入
(一)业务定义
旅行收入指非居民在访问我国期间从我国购买自用或馈赠的货物和服务。
公务及商务旅行收入指为在我国境内从事公务和商务活动(如销售活动、市场考察、商业谈判、进行生产或设备安装、开会或代表另一个经济体的居民企业进行的其他商务活动)的旅行者提供货物或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就医及健康相关旅行收入指为在境内的非居民旅行者提供医疗、保健、康复和其他出于健康方面目的的服务而获得的收入。
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收入指为在境内居留的非居民学生提供教育和培训获得的收入。
其他私人旅行收入指为非居民因私旅游者提供其他货物和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公务及商务旅行收入
①函件(邀请函或商务函)和支付通知等相关证明资料;
②旅行社等机构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2)就医及健康相关旅行收入
①邀请函;
②病人病历或境内/外中介与病人所签协议。
(3)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收入
①入学通知书(函);
②支付通知(缴费明细)等相关证明资料。
(4)其他私人旅行收入
①服务项目清单;
②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非居民的身份、年龄等要素应与公务出国、留学、就医、私人旅行等情况基本相符。
2.旅行收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真实合理的交易背景。
四、建设—境外建设
(一)业务定义
境外建设指中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建设工程服务收入、居民企业从其负责的建筑工程所在经济体或从第三方经济体购买的货物和服务支出。包括:建设工程的维护和维修,从事劳务承包、合作的中国居民提供劳务输出获得的收入;从建筑工程所在经济体或第三方经济体购买的且未进出我国关境的货物和服务。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从事境外建设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具备《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
(2)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3)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对外承包工程收支,应提供包含承包方式、工程规模、工程进度和完工期限,以及工程款项的划拨和使用情况等关键要素的情况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2)对外劳务承包收支,应提供注明身份证件号码的劳务人员名单表。
(四)风险提示
分析承包工程各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的权责划分、资金走向,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境内机构因境外承包工程在我国境内采购的物资出口,应按照货物贸易相关规定办理。居民企业在境外工程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或项目办公室从事建筑工程和安装项目,由居民企业在第三国或当地采购的设备和物资用于建设工程和安装,或直接向所设法人、分支机构或项目办公室的投资应计入“621-我国对境外直接投资”等相应项下,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五、建设—境内建设
(一)业务定义
境内建设指在我国向非居民建筑企业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收入、因非居民建筑企业向我国居民提供建设服务的支出。包括建设工程的维护和维修,中国居民接受非居民提供的劳务承包服务而支出的费用。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从事境内建设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
(2)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3)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商务部门对该境外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批件,尽量收集境外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所具备的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批资料。
(2)境内建设收支,应提供包含承包方式、工程规模、工程进度和完工期限,以及工程款项的划拨和使用情况等关键要素的情况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风险提示
分析承包工程各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之间的权责划分、资金走向,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境内建设应属于客户正常业务经营范围,境外企业应具备境内建设的相应资质。
2.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和勘探工程等合同,必须要在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
六、保险服务
(一)业务定义
保险服务主要指人寿保险和年金、非人寿保险、再保险、标准化担保服务,以及保险、养老金计划和标准化担保计划的辅助服务所涉及的保费、费用等。
寿险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作规律性支付,作为回报,保险人保证在(或早于)一定时期给予投保人一项既定的金额或一项年金。
非人寿险覆盖的是所有其他的风险、意外、疾病和灾害等。非人寿保险单下,保险公司接受并留存客户的保费,直至做出赔付或保险到期。
为我国出口(进口)提供的保险包括非居民为我国出口(进口)货物提供的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等,不包括出口信用保险。
其他非寿险包括除进出口货运险以外的其他非寿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其保单双方均是保险服务提供商。
标准化担保由大批量生效的担保构成,这些担保通常金额很小且条款相同,如出口信贷担保和助学贷款担保。
保险辅助服务指与保险和养老基金业务密切相关的服务提供。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保险行业管理、外汇管理等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资格或资质,解散或变更相关事项必须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基础交易、经营险种符合业务经营范围内,保险标的必须符合规定范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应对保险方式、险种定价、保险进度、资金划拨和使用等关键要素进行全面了解;除收集政策所需资料外,尽量收集企业在境外所发生的相关业务资料。
(2)保险机构与境外救援机构、医疗机构因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援或医疗的垫款费用: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四)风险提示
1.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保险标的是否符合外汇财产保险业务范畴,不得为标的不涉及涉外的保险办理相关业务。
2.外汇人身保险业务包括境内个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境外个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资本项下的投资性保险尚未得到政策支持。银行应根据保险业务实质判断是否属于具有资本项目投资性质的人寿险,避免客户借助服务贸易寿险渠道支付具有投资性质的人寿险。
3.谨慎办理不符合常理大金额、或频繁发生的保险业务,不得办理超经营规模、范畴的保险业务。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确认不同的交易性质和对象,通过相应性质外汇账户办理业务,不得超外汇账户范畴办理业务,不得窜户办理不同交易性质的业务。
七、金融服务
(一)业务定义
金融服务指除保险和养老金服务之外的金融中介和辅助服务。通常包括由银行和其他金融公司提供的服务,如存款吸纳和贷款、信用证、信用卡、与金融租赁相关的佣金和费用、保理、承销、支付清算等服务。还包括金融咨询、金融资产或金条托管、金融资产管理及监控、流动资金提供、非保险类的风险承担、合并与收购、信用评级、证券交易和信托等服务。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应了解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相关情况,查询该银行的公开信息。
(2)应审慎对待付汇方的业务背景,对由相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要求出示相关业务准入批件。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支付的相关费用所对应的金融服务应与客户正常业务经营范围、规模合理相关。
八、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一)业务定义
电信服务指通过电话、电传、电报、无线广播、电视线缆、电视卫星、电子邮件、传真等广播或传送音频、图像、数据或其他信息。包括:商业网络服务、电话会议和辅助服务,移动电讯服务、互联网骨干服务、在线访问服务(含互联网接入服务)。
计算机服务指与计算机有关的硬件和软件相关服务和数据处理服务。包括:定制软件(不论如何交付)的销售和相关使用许可;为特定用户定制软件(包括操作系统在内的开发、生产、供应和文件编制);下载或通过其他电子方式交付的(大批量制作的)非定制软件,无论是定期收取许可费还是一次性支付;在磁盘或光盘等储存设备上提供的具有定期许可费的(批量)非定制软件使用许可;软件系统和应用程序原作和所有权的销售和购买;软硬件咨询和执行服务,包括转包计算机服务的管理;软硬件安装,包括主机和中央处理器的安装;计算机和外部设备的维护和维修;数据恢复服务、计算机资源管理相关事项方面的建议和协助;安装即用系统(包括网页开发和设计)的分析、设计和编程,以及与软件相关的技术咨询;系统维护和其他辅助服务,如作为咨询服务一部分的培训;数据处理和托管服务,如基于分时的数据录入、制表和处理;网页托管服务(即在互联网上为客户网页提供服务器空间);提供应用程序、托管客户应用程序和计算机设施管理。
信息服务包括通讯社服务,如向媒体提供新闻、照片和有关资料报道;数据库服务,如数据库构思、数据存储以及数据和数据库(包括目录和邮件列表)通过在线和磁性、光学或印刷介质进行的分发;网页搜索门户,即客户输入关键查询字段寻找互联网址的搜索引擎服务;非批量订购报纸、期刊和书籍及电子出版物等。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应审慎对待客户的业务背景,多渠道收集相关业务资料,识别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收支的真实性及合理性。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了解客户的经营范围和日常经营需要,识别交易的合理性;对于新闻、出版物等特殊项目,应关注进口方的经营范围,进口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电信服务不包括所传输信息本身的价值,电话网络设备安装服务应申报在建设项下。计算机服务不包括以物理介质提供的具有永久使用权的非定制计算机软件,信息服务不包括批量购买报纸、期刊和书籍,二者均应计入货物贸易相应项下,按照货物贸易相关规定办理业务。
九、其他商业服务
(一)业务定义
研发成果转让费及委托研发,指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以及与新产品和流程的实验性开发。原则上,有关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此类活动,以及与电子、医药和生物技术相关的商业研究,代表技术前沿的操作系统的开发均可纳入此类。
法律服务指在任何法律、司法或法定程序中提供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起草法律文件服务、认证咨询及第三方托管和结算服务。
会计服务指记录商业交易、对会计记录和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营业税规划咨询服务以及准备税务文件等服务。
管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指为企业提供的业务政策、战略规划和总体规划方面的咨询、指导和业务援助服务,以及在企业管理方面提供的服务。具体可以是管理审计、市场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生产管理和项目管理咨询。
广告服务包括广告代理机构进行的广告设计、创意和市场营销服务,媒体投放、购买和出售广告空间、产品在国外的推广服务以及电话推销等各类服务。
展会服务包括展览、会展服务及展会摊位租赁费用。
市场调查、民意测验服务指市场调查以及民意调查等各类调查服务。
建筑、工程技术服务包括建筑设计、装潢设计服务、机械设计、机械研制和使用,以及与之相关的材料、仪器仪表、结构、流程和系统;提供工程项目的设计、规划及研究等。
废物处理和防止污染服务包括放射性及其他废物的处理、污染土壤的剥离、污染清理服务(具体包括清理泄露原油、采矿点恢复、排污及相关卫生服务);涉及清洁和还原环境的所有相关服务。
农业服务是指提供带操作人员的农业机械服务、收割、粮食加工、防止病虫害、动物出境、动物的护理和养殖,以及狩猎、诱捕、林业、伐木、兽医和钓鱼服务等服务。采矿服务是指在油田和天然气田的石油和天然气开采有关服务、石油和天然气钻井的钻井、套管、固井服务;井架建筑、维修和拆卸服务等;矿产普查与勘探,以及采矿工程和地址测绘等服务。
其他技术服务指上述未提及的其他技术服务,包括测量、制图、产品测试和认证技术检验、产品检验检疫等服务。
经营性租赁服务指根据向承租方提供使用有形资产的协议,出租生产资产,但不涉及将大部分风险和所有权回报向承租方转移的活动。
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指支付给商户、商品经纪商、交易商、拍卖商和代理商的货物和服务交易佣金。
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指办事处、代表处在开设时的启动资金和运营经费。
上述未提及的其他商业服务包括人员安置、安保、笔译和口译、照相服务、出版、建筑物清洁以及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服务。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佣金支出无需提供、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商品展销费用无需提供、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无需提供);
(3)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4)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经费预算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应加强对基础交易单据的审核,认真审核各项单据所记载内容的一致性,除对合同等单据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外,还可通过其他渠道核查基础交易背景真实性。相关单据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无法确定是否为原件的,应要求客户在单据上签章确认;
(2)应关注企业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历史交易记录,还需对其股权结构、实际控制方、业务经营模式及交易对手等进行全面审核评价后谨慎办理;
(3)技术进口交易:应提供《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4)经营性租赁服务:第三方出具的有形资产评估(鉴定)和官方出具的有形资产所有权益证明等相关材料;
(5)展会服务:对外支付参展费用的,应提供摊位确认书。承办展览从境外收取费用的,应提供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如展览摊位是从地区代理商取得的,还应提供地区代理商的展览组委会授权书;
(6)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应尽可能了解境内机构支付佣金相关业务背景,包括但不限于换汇成本、对方国家市场情况、本国及其他国家有哪些竞争对手、本公司在其他国家出口同样产品的价格及数量(是否支付佣金)、中间商的身份及所做出的具体经过、进出口价格有无违反最低限价等。支付出口贸易项下佣金还需审核收账通知,为避免客户重复支付佣金,要求在相应收账通知中批注支付佣金日期、金额等付款信息。支付金融工具经纪费、运输代理佣金、保险佣金,除合同(协议)外,还应审核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可登陆国家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于首页公开目录中查询技术进出口业务是否属于“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及“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2.根据《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由商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的规定时间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若涉及技术的进口交易,技术进口经营者应能够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3.佣金金额占货物或服务总金额的比例在市场合理范围内。
4.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收支业务办理前需确定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设立的驻外机构。办公经费仅限经常项目支出用汇,不应用于购买房产、买车等固定资产投资。
5.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
研发成果转让费及委托研发:技术研究和咨询工作,应计入“22803——技术服务”相应项下。计算机软件专利权的销售应计入“227020——计算机服务”。计算机软件复制或分销许可费,应计入“231030——复制或分销计算机软件许可费”。视听和相关产品专利权的销售以及复制或分销许可费,应计入“229010——视听和相关服务”及“231040——复制或分销视听及相关产品许可费”。
管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保险和养老金咨询服务,应计入“225050——保险辅助服务”。与技术(不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相关的咨询,应计入“22803——技术服务”相应项下。与计算机软硬件相关的技术咨询,应计入“227020——计算机服务”。由银行或其他金融公司提供的金融服务,应计入“226000——金融服务”。
废物处理和防止污染服务:排放许可证交易应计入“522000——品牌、商标、契约和许可所有权等非生产非金融资产转让”。
经营性租赁服务:电信线路或容量的租赁,应计入“227010——电信服务”。带有工作人员的船舶和飞机出租,应计入“222——运输服务”相应项下。在非居民访问本经济体期间向其出租的住房和交通工具计入“223——旅行”。国际金融租赁应计入“8——其他投资”相应项下。
货物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金融工具的经纪费,应计入“226000——金融服务”。运输代理佣金,按运输方式计入“222——运输服务”相应项下。保险佣金应计入“225050——保险辅助服务”。
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运输公司驻外办事处代母公司收取的票(费),应计入“222——运输服务”相应项下。母公司通过代表处转付的款项,应根据原始交易性质计入相应的交易项下。办事处、代表处等提供售后服务应按照服务的性质计入相应的交易项下。
十、文化和娱乐服务
(一)业务定义
文化和娱乐服务指服务的接受者在本经济体内接受非居民所提供的文化和娱乐服务。
视听和相关服务指与电影制作(胶片、录像带、磁盘上的电影或电子传输的电影等)、无线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现场直播或磁带播放),以及音乐录音等相关服务。
教育服务是指通过函授课程、电视和互联网提供的教育、居民接受非居民前往居民所在经济体开展教育服务或非居民接受居民前往非居民所在经济体开展教育服务。。
医疗服务是指医院、医生、护士以及辅助医务人员和类似人员提供的远程服务,以及化验和类似远程服务,中国居民接受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开展医疗服务或非居民接受中国居民前往非居民所在经济体开展医疗服务。
其他文化和娱乐服务包括远程提供博物馆服务、运动员的费用和奖励、远程博彩服务。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应通过广电、商务等部门渠道查询单证的真实性,对从业人员及产品本身合法合规性进行了解。判断参与提供相关跨境视听产品的人员或作品、培训服务的人员或视频、医疗服务的人员或视频等信息是否符合我国有关部门审批要求,是否存在涉嫌国家机密或不正当公共言论散布或违禁内容传播等情况。
(2)医疗服务项下,应追加审核交易主体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或从业人员资质证明、医疗服务价格说明和发票(支付通知)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深入了解基础交易情况,企业经营范围和主体资质应与所交易的产品相关或关联企业具备相关上下游产业的经营资质。
2.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以光盘、磁盘、纸张形式取得的买断、卖断或供永久使用购入或销售的大批量制作录音制品和原稿应计入“121010——一般贸易”。体育赛事的转播许可,应计入“231040——复制或分销视听及相关产品的许可费”。因转播各类视听节目所使用电视卫星等的费用,应计入“227010——电信服务”。在服务提供者所在领土内提供给非居民的教育服务,应计入“22302——私人旅行”相应项下。在中国境内为来华非居民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应计入“223021——就医及健康相关旅行”。兽医服务,应计入“228033——农业和采矿服务”。中国居民在境外或非居民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其他文化体育和娱乐服务,应计入“223——旅行”相应项下。
十一、别处未涵盖的维护和维修服务
(一)业务定义
别处未涵盖的维护和维修服务指中国居民为非居民(或非居民为中国居民)所拥有的货物提供的维护和维修工作,使货物正常运转的小修,以及提高货物效率、性能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的大修。维修可以在修理者的地点或其他地方实施。记录的维修值为已完成工作的值,而非货物维修之前和之后的总值。维修值包括维修者提供的并计入收费之中的任何零件和材料值。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费无需提交)。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应通过查看维护和维修服务清单、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维护和维修货物的原值和使用年限等,全面了解和掌握建立在维护和维修工作之上的货物现状、维修值等关键要素,进一步确认支付金额是否合理,交易是否真实。
(四)审核要点
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单独报关、单独收费的零件和材料,应按纳入海关项目计入货物贸易相应项目,按照货物贸易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维护和维修,铁路、海港和机场等基础设施的维修,应计入“224——建设”相应项下;计算机的维护和维修,应计入“227020——计算机服务”;经营性租赁项下的生产资产维修,应计入“228040——经营性租赁”;船舶、飞机和其他运输设备的维护和维修申报在“230000-别处未涵盖的维修服务”项下。
十二、别处未涵盖的知识产权使用费
(一)业务定义
特许和商标使用费指因商标和特许权许可使用获得的收入和支出。
研发成果使用费指由于研发成果(除计算机软件和视听及相关产品)使用获得的收入和支出。
复制或分销计算机软件许可费指转让/获得复制或分销计算机软件许可所取得/支付的费用。
复制或分销视听及相关产品许可费指转让/获得复制或分销视听及相关产品许可所取得/支付的费用。
其他知识产权使用费指因转让/获得除上述类别产品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产品的使用许可所取得/支付的费用。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
(2)发票(支付通知);
(3)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4)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技术进口交易,应提供《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可登陆国家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于首页公开目录中查询技术进出口业务是否属于“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及“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2.根据《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由商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的规定时间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若涉及技术的进口交易,技术进口经营者应能够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3.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定制计算机软件、下载的或以其他电子形式交付的非定制计算机软件、以物理介质提供的定期支付许可费的非定制计算机软件,应计入“227020—计算机服务”。定制视听及相关产品、下载的或以其他电子形式交付的非定制视听及相关产品、以物理介质提供的定期支付许可费的非定制视听及相关产品,应计入“229010—视听和相关服务”。以物理介质提供的具有永久使用权的非定制计算机软件、以物理介质提供的具有永久使用权的非定制视听及相关产品,二者应计入货物贸易相应项下,按照货物贸易相关规定办理。
十三、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
(一)业务定义
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包括由飞地提供,如大使馆、领事馆、军事基地和国际组织,或向飞地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外交官、使领馆的工作人员和位于国外的军事人员及其家属从东道国经济体购买的货物和服务;由政府或向政府提供的未计入其他服务类别的服务。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审核与交易相关的证明文件、协议、发票等。
(四)审核要点
1.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属于中国居民,其资金收付不能按照此项规定办理。
2.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可通过查询中国外交部网站相关信息获得。
3.本项目付汇多为支付认证费、管理费、公证费、执照费等,应关注交易对手是否为政府,是否因政府提供的服务而支付费用。该类费用多因政府花费资源,通过专业手段检查产品或设备的安全性、审查相关人员的能力或资质等,应注重审核与交易相关的证明文件、协议、发票等。
十四、职工报酬
(一)业务定义
职工报酬指当雇主与雇员为不同经济体的居民时,双方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工资、薪金和福利收支,包括雇主代表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私人保险、年金以及退休金等。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雇佣或劳务合同或就业证明、发票(支付通知)。
(四)审核要点
1.按照外汇管理条例,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职工报酬应发放人民币。对符合国家规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职工报酬,只能通过银行汇出境外,不能在境内支付。
2.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不具有雇主-雇员关系的不同经济体居民因服务合约而产生的收入和支出,应计入“2——服务”相应项下。居民(非居民)工人在东道国经济体进行金融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收益,应根据对应金融工具计入“322——投资收益”相应项下。境内机构向境外聘用的独立董事支付酬金,应申报在“228023——管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项下。
十五、投资收益支出
(一)业务定义
投资收益支出指非居民因向居民提供金融资产而获得的回报。包括境内外关联实体之间因股权投资或债务性往来而产生的利润、股息和利息支出;非关联境内外实体之间因有价证券投资(股票和债券投资)产生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支出;非关联境内外实体之间因存款、贷款或非流通股权或债务性投资而产生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支出。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使用非居民提供的金融资产符合相关法规,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
(2)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具体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协议;
(4)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存量权益登记情况证明,可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并打印留存。
(2)利润汇出。审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企业应提供其境外投资业务登记凭证,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综合查询模块查询其外方股东,与利润汇出的实际境外收款人名称、注册地进行比对,核实与登记外方股东名称是否一致;应对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董事会决议进行比对,核实比例是否一致;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存量信息模块查询外方股东享有的净利润、分配外方股东的利润金额合计以及汇往外方股东的利润金额合计等数据,判断该笔支出是否正常。银行可向所属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协助审核相关业务的真实性。
(3)利息汇出。若为偿还境外银行或母公司贷款利息,企业应提供其外债业务登记凭证,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外债控制信息表,核对企业外债登记信息,查询该笔外债的真实性,并根据本金、利率情况计算应支付利息,判断该笔支出是否正常。银行可向所属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协助审核相关业务的真实性。
(4)其他能够证明投资收益支出真实性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范围、业务规模和交易背景等。
(四)风险提示
1.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支付频率大于两次/年的,应审慎办理相应付汇业务。
2.对于大额利润、股息、红利的汇出,董事会决议前客户未完成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应要求客户提供相关财务报表,了解企业真实的财务数据与财务状况,确保业务办理的真实性。
3.对于往年已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汇出,还应要求客户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息、红利发生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4.若为海外代付、贸易融资等业务支付的境外贸易融资利息,利息支付应与进口货物货款一起支付;若为单独支付利息且利息为货物贸易融资利息,应关注企业进出口情况,是否为货物贸易名录企业、是否办理实际进出口业务等。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境内机构已实现的资本利得支出,如买卖价差支出,应计入“7——证券投资”项下,按照资本项目相关规定办理。
2.利润汇出金额应与董事会决议以及《税务备案表》中的金额相符,企业本年度处置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的“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
3.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4.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十六、投资收益收入
(一)业务定义
投资收益收入指居民因向非居民提供金融资产而获得的回报。包括境内外关联实体之间因股权投资或债务性往来而产生的利润、股息和利息收入;非关联境内外实体之间因有价证券投资(股票和债券投资)产生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非关联境内外实体之间因存款、贷款或非流通股权或债务性投资而产生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跨境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办公室从事建筑工程和安装项目所获收入超过原投资额的部分。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客户向非居民提供金融资产符合相关法规,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利润处置决议;
(2)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存量权益登记情况证明,可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并打印留存。
(2)利润汇回。企业应提供其境外投资业务登记凭证,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综合查询模块查询其对外投资信息,与利润汇回的实际境外付款人名称、注册地进行比对,核实与登记投资的境外机构名称是否一致。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存量权益登记模块,查询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核实境外投资企业盈利情况,判断该笔收入是否正常。银行可向所属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协助审核相关业务的真实性。
(3)利息汇回。企业应提供其境外放款业务登记凭证,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境外放款控制信息表,核对企业对外放款登记信息,查询该笔境外放款业务的真实性,并根据本金、利率情况计算应收利息,判断该笔收入是否正常。银行可向所属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协助审核相关业务的真实性。
(4)其他能够证明投资收益收入真实性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范围、业务规模和交易背景等。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境内机构已实现的资本利得收入,如买卖价差收入,应计入“7——证券投资”项下,按照资本项目相关规定办理。
十七、其他初次收入(其他收益)
(一)业务定义
其他初次收入指产品和生产的税收和补贴收支,以及使用自然资源和土地的租金收支。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产权、林业权、水资源、渔业权、大气空间和电磁光谱。使用自然资源的租金包括使用土地提炼矿藏和其他地下资产以及捕鱼、林业和放牧权而收到或支付的款项。产品税收包括增值税、进口税、出口税和消费税等;生产税收包括工资税、建筑物和土地经常性税收和营业执照税等。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应严格审核合同(协议)、发票(支付通知)等证明材料,包括境外相关部门颁布的土地证、矿产经营许可证、林权证等自然资源归属证明,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补贴政策文件规定等。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注意区分容易混淆的业务。使用自然资源的租金不包括自然资源租约的转让,应计入“522000—品牌、商标、契约和许可所有权等非生产非金融资产转让”。
十八、捐赠和无偿援助支出
(一)业务定义
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境内企业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
(1)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4)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5)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6)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予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向境外捐赠:
(1)申请书;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无需提交。
3.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
(1)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3)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4)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四)风险提示
1.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2.境内企业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捐赠”外汇账户。除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支出范围: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2.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支出范围: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十九、捐赠和无偿援助收入
(一)业务定义
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境内企业接受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
(1)申请书(见附件);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4)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5)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予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接受境外捐赠:申请书。
3.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接受总部捐赠项目外汇资金:
(1)申请书;
(2)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
4.其他境内机构接受境外捐赠:
(1)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3)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4)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四)风险提示
1.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2.境内企业接受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捐赠”外汇账户。除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收入范围: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境内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
2.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入范围: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
3.境内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入范围:境内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
4.关注捐赠和无偿援助资金结汇后流向。
二十、其他二次收入—赔偿
(一)业务定义
国际赔偿,即与保险无关的赔偿,指不是通过保险公司投保赔付而支付的赔偿款项。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原始交易合同;
(2)赔偿协议(赔偿条款);
(3)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
(4)如有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可审核后直接办理;
(5)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付: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赔偿款支出无需提交)。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无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应要求客户提供第三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加强对基础交易单据的审核,认真审核各项单据所记载内容的一致性,除对合同等单据表面真实性的审核外,还可通过其他渠道核查基础交易背景真实性。如第三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的鉴定证明材料。
2.赔偿金额占原始交易金额的比例应在合理区间内。
二十一、其他二次收入—货物贸易的销售返利
(一)业务定义
货物贸易的销售返利,指与境外销售商约定在一定销售额的基础上按比例支付或收取的奖励。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1.可信客户
(1)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2)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支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关注客户,应按照以下更高标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销售单、进出口报关单、财务报告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其他材料。
(四)审核及操作要点
1.应加强对基础交易单据的审核,认真审核各项单据所记载内容的一致性;合同中应有明确且可执行的关于销售返利达标数量或返利比例的约定条款。
2.货物贸易的销售返利占原始交易金额的比例在合理区间内浮动。
二十二、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
(一)业务定义
境内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的外汇汇款、转账等行为。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办理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划付方银行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1.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运费及相关费用:增值税发票正本,付汇银行在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次原件上进行付汇签注,并留存增值税发票备查联次原件,以避免重复付汇。
2.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
(1)分包合同;
(2)发票(支付通知)。
其中,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它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相关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3.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相关费用:
(1)分包合同;
(2)发票(支付通知)。
4.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单证或费用清单。
5.外汇保险项下相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
(1)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款、保险金、摊回赔款、追回款等境内外汇划转:合同、发票、支付通知、支付清单、分保账单或其他证明材料中的一项材料。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经办行审核,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在境内划转保险项下外汇资金:凭付款指令在经办行直接办理。
(3)保险项下赔款、追回款、追偿费用等由被保险人转让至境内的,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转让交易在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条件下,保险机构可根据被保险人的批单或书面指令办理赔款资金的转让手续。
6.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客户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网上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
7.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内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自身的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按规定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承租人凭出租人出具的支付外币租金的通知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办理付汇。
(四)风险提示
对于汇入款项,应通过合理方式确认资金属性后方可办理入账或直接结汇。其中合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核对汇款交易附言、外汇收入确认函或电话录音等。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符合规定的融资租赁租金除外)。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2.保险机构办理外汇保险项下退保时,应以原收取保险费币种进行划转。
3.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之间除外汇保险法规规定情形外,在境内不得办理境内划转手续。
4.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暂收待付的保险项下资金,应当通过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原币划转,经办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经纪机构在境内从事外汇保险项下业务,可以外汇收取佣金,外汇佣金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
5.保险项下发生的检验、估价、查勘、评估等服务,在境内应以人民币收付,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三、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提取指境内机构从事服务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行为。
(二)客户准入
业务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资格或资质,基础交易符合业务经营范围。
(三)审核材料
办理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1.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提取外币现钞:
(1)收账通知;
(2)船东付款指令。
2.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提取外币现钞:
(1)合同;
(2)预算表。
3.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提取外币现钞:预算表。
4.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提取外币现钞:
(1)预算表;
(2)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应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
5.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经营性用汇项下提取外币现钞:中央各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出具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的购汇申请书。
(四)风险提示
符合以下条件的服务贸易交易,境内机构可以收取外币现钞,但应按规定办理结汇,不得存入转为现汇:
1.银行汇路不畅的经常项目交易;
2.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间开展的服务贸易;
3.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因临时使用境内港口等交通设施所支付的服务和补给物品的费用;
4.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
5.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审核及操作要点
1.按规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服务贸易项下外币现钞,可以结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使用的外汇账户。
2.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
3.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机构的罚没款、暂扣款和专项收缴款为外币现钞的,可根据上述机构的相关文件直接办理结汇、存入外币现钞账户、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内划转等手续。
4.外汇保险业务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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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9 23: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5国际贸易融资类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本帖最后由 hongtouwen.com 于 2016-11-19 23:14 编辑

附件5: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
之《国际贸易融资类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2016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体要求 5
一、客户准入. 5
二、业务审核. 6
三、风险提示. 8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审核规范 10
一、进口信用证开证. 10
二、进口贸易融资业务. 11
三、出口出货前贸易融资业务. 15
四、出口出货后贸易融资业务. 17
五、转口贸易融资业务. 20

第一部分 总体要求
本规范所称国际贸易融资是指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短期融资或信用便利。可分为进口贸易融资、出口贸易融资、转口贸易融资等。进口贸易融资包括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进口代付等;出口贸易融资包括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出口信保融资、福费廷、出口代付等。各行业务品种名称如有不同,或组合型贸易融资业务,适用“穿透原则”,根据其业务实质适用相关业务审核规范。
一、客户准入
(一)办理货物贸易项下贸易融资的企业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和B类的企业,C类企业仅可办理90天以下(含)贸易融资业务。
(二)生产经营正常。
(三)与贸易对手合作情况良好、稳定,未发生重大贸易纠纷、债务纠纷、诉讼等影响融资安全的争端事项,无不良对外履约记录及结算记录。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海关等相关规定,在各银行、海关、外管局的信用记录和历史收付汇情况良好,纳税记录良好,未发生过恶意违约和伪造贸易背景骗贷、骗税等情况。
(五)通过委托代理关系办理进出口业务,需为委托方办理贸易融资的,需严格核实委托代理关系及贸易背景真实性后为委托方办理贸易融资。
(六)客户交易对手所在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稳定,交易双方不涉及反洗钱、反恐融资、制裁等敏感交易。
二、业务审核
(一)确认所办理的贸易融资业务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基础交易及业务本身依法合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清楚;基础交易原则上应符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
(二)对客户提交的单证,应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对单证及交易的真实性、一致性、合理性进行尽职审查。
1.真实性。核对贸易项下相关单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一致性。各银行应根据“单内一致”、“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和“表面相符”的原则,对合同真实性、条款合理性、贸易规律合理性、要素一致性等进行审查。加强贸易单据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审核,分析各单据的日期、金额、货物等关键信息之间是否矛盾。在对初次办理业务的客户或对本笔贸易存疑的情况下,可要求客户补充提交本笔贸易下涉及的其他单据,并对单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
3.合理性。贸易项下结算方式、履约期限和商品价格等关键要素是否符合正常贸易情形;贸易融资业务金额与申请人的经营能力是否匹配、融资期限与贸易周期是否匹配、进出口商品与历史交易记录是否匹配。各银行应结合客户经营、上下游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和叙做产品的必要性。
(三)银行为客户办理贸易融资时,应坚持以实体经济需求为基础,了解客户对贸易融资规模、融资期限、融资品种、融资币种等的实际需求,使贸易融资各项要素与实体经济需求合理匹配。客户从各家银行所获取的贸易融资总额应与客户海关进出口总量或实体经济交易总额匹配;对确属必要的接续型、组合型融资,进出口贸易融资总额原则上分别不应超过其海关进口业务量、出口业务量的两倍。企业贸易融资期限原则上应与企业生产周期或资金回笼周期等合理匹配,对于客户明显超额、超限、异常融资需求,银行应对客户的融资情况进一步深入调查。
(四)贸易融资业务中若存在代理同业业务的情况,如代理同业开立进口信用证等,对客户的尽职调查责任及对业务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责任应归属于实际承担业务风险的银行。
(五)本规范提倡贸易融资业务的自偿性及服务于实体经济的特性,并要求银行无论有无风险敞口,均应确保贸易融资业务的贸易背景真实性,遵守监管部门的审慎性经营要求,禁止客户通过虚假单证、重复融资、构造交易背景等手段套取贸易融资资金,用于投机套利或生产经营范围之外的高风险投资。本规范提倡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通过产品创新等多种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贸易融资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六)B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时,还应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注意单证审核要求、时间限制、业务类型限制。对于受限制或应不予办理的贸易融资业务均应按规定进行有条件办理或不予办理。
三、风险提示
对具有下列异常特征的贸易融资业务,银行应加强尽职调查,以更严格标准进行真实性审核及持续监控,并审慎办理相关业务:
(一)客户所申请的贸易融资规模、融资期限明显超出实际需求,融资币种与实际经营需求明显不匹配。
(二)基础交易涉及大额、频繁的关联交易或疑似构造交易。如离岸转手买卖,关联企业间将大额提单、仓单等货权单证频繁转手买卖。
(三)注册时间短或属辅导期企业,但进出口量或结算量急剧膨胀。
(四)企业账户开立、购汇申请等日常业务办理均由招商人员或代账会计等代理人代办。
(五)企业注册资本较小、但账户往来资金量特别巨大和频繁、且账户日均余额极小、无沉淀资金。
(六)企业短期内大量、集中、频繁购汇、且交易对手较为单一;购汇所用人民币资金来源可疑,如购汇所用人民币资金多是通过网银转账。
(七)交易标的物属于体积小、运输成本低、价值高的敏感商品,如贵金属、集成电路芯片等电子产品、矿砂等大宗商品。
(八)发生重大贸易纠纷、债务纠纷、诉讼等影响融资安全的争端事项。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审核规范
一、进口信用证开证
(一)定义
进口信用证开证是指银行凭客户授信额度或单笔授信为其办理对外开立进口信用证的业务。
(二)客户准入
已办理货物贸易名录登记企业。
(三)审核材料
1.开证申请书
2.进口合同
3.《登记表》(B类企业[1];C类企业必须提供)
(四)审核要点
1.按照国际结算惯例审核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两者金额、货物、收付款人等关键信息应一致。
2.开证申请人与进口合同约定进口单位。代理进口业务按“谁进口谁付汇”的原则,由代理方负责进口、开证、付汇,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委托方不得购汇。
3.在进口合同上签注开证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后复印留存(留存正本的无需)。
4.B类企业在开证时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在进口付汇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开证金额(按照溢装后的最大金额)与相应币种,未超过付汇额度的,系统自动扣减对应进口可付汇额度。
5.对于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在监测系统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在付款时同步完成金额的签注。
6.C类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
7.深入了解基础交易背景情况,开证需求真实合理,基础交易符合货物贸易业务规定,交易商品应属于客户正常经营范围。
(五)风险提示
对下列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银行应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1.开证金额、付款期限明显超出客户实际经营需要,开证币种与客户实际经营需要明显不匹配。
2.开证的交易标的物涉及投机炒作、价格波动大等大宗敏感商品。
3.交易对手为关联企业。
4.对货权归属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
二、进口贸易融资业务
(一)业务定义
进口贸易融资业务是指银行在收到进口信用证、进口代收或汇出汇款项下客户提供的相关单据后,由银行自身或联合境内外机构向进口商提供的用于支付该信用证、代收或汇款项下进口货款的短期资金融通。包括但不限于进口押汇、进口代付等业务品种。
(二)客户准入
货物贸易A类和B类企业,C类企业仅可办理90天以下(含)的贸易融资业务。
(三)审核材料
1.信用证项下进口贸易融资单据要求
(1)信用证及修改正本;
(2)贸易合同;
(3)商业发票;
(4)正本运输单据;
(5)如已提货应提交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提货的应在提货后补充提交。
2.进口代收项下进口贸易融资单据要求
(1)贸易合同;
(2)商业发票;
(3)正本运输单据;
(4)如已提货应提交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提货的应在提货后补充提交。
3.汇款项下进口贸易融资单据要求
(1)贸易合同;
(2)商业发票;
(3)正本运输单据(如有)/副本运输单据;
(4)如已提货应提交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提货的应在提货后补充提交;
(5)对于预付货款项下汇出汇款融资,要求客户承诺货到时提交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核实报关单等单据与申请时提交的合同、发票是否匹配,如不相符应要求客户提前偿还融资。
(四)审核要点
1.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
(1)核对贸易项下相关单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审核贸易单据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分析各单据的日期、金额、货物等关键信息之间是否矛盾。
(3)在对初次办理业务的客户或对本笔贸易存疑的情况下,可要求客户补充提交本笔贸易下涉及的其他单据,并对单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
(4)对于交易对手为关联企业的,参考市场价格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并通过监控资金流向、查验交易单据等方式核实合同执行的真实性
2.合理性审核。
(1)贸易项下结算方式、履约期限和商品价格等关键要素是否符合贸易惯例,是否与历史交易记录匹配。
(2)融资金额应遵循实需原则且与客户应付款金额相匹配,与客户生产经营能力相匹配。
(3)融资期限应与贸易周期匹配。应防止进口贸易融资期限过长,导致客户销售回款后不及时归还贷款或挪作他用。
    (4)客户进口贸易的单据要求及单据交递方式是否合理,是否与以往历史单据流相吻合,单据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惯例。
3.其他要求。
(1)可在客户提交的正本运输单据上签注融资信息(含融资期限、金额、融资日期),并留存相关单据正本或复印件,防范重复融资。
    (2)对于在融资申请时确实无法提供报关单的,须在融资后合理期限内提交,如不能及时提交,应要求客户提前偿还融资。   
    (3)办理同业代付业务时,委托行应在申请时将客户提交的单据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受托行,供受托行审核。在双方的委托或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责任划分。
    (4)货权质押项下的融资金额还应根据质押物价值合理确定,可参考现货和期货市场的价格评估质押货物价值。
4.关注客户不得办理预付货款项下贸易融资。
5.信用证、代收、汇款项下融资及海外代付融资资金原则上用于支付货款,不得挪作他用。
(五)风险提示
对下列进口融资业务,银行应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1.融资金额、期限、币种等明显与客户实际经营不匹配。
2.融资的交易标的物涉及投机炒作、价格波动大等大宗敏感商品。
3.交易对手为关联企业。
4.对货权归属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
5.预付货款项下融资业务。
三、出口出货前贸易融资业务
(一)业务定义
出口出货前贸易融资业务是指出口企业凭符合条件的正本信用证或合同(订单),向银行申请用于出口货物备料、生产和装运等履约活动的短期贸易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打包贷款、订单融资等业务品种。
(二)客户准入
货物贸易A类和B类企业,C类企业仅可办理90天以下(含)的业务。
(三)审核材料
1.信用证项下出口出货前融资单据要求。
(1)信用证及修改正本;
(2)贸易合同;
(3)出口批文或出口许可证(如需)。
2.托收及汇款项下出口出货前融资单据要求。
(1)贸易合同;
(2)出口批文或出口许可证(如需)。
(四)审核要点
1.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
(1)核对贸易项下相关单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审核贸易单据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分析各单据的日期、金额、货物等关键信息之间是否矛盾。
(3)在对初次办理业务的客户或对本笔贸易存疑的情况下,可要求客户补充提交本笔贸易下涉及的其他单据,并对单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
(4)出口商品是否属于客户经营范围,商品定价是否合理,能否按质、按量、按期交货。
2.合理性审核。
(1)贸易项下结算方式、履约期限和商品价格等关键要素是否符合贸易惯例,是否与历史交易记录匹配。
(2)融资金额应遵循实需原则且与客户信用证/订单金额相匹配,与客户生产经营能力相匹配。
(3)融资期限应与生产经营及备货周期匹配。
3.其他要求。
    (1)在客户提交的正本信用证/合同/订单上签注融资信息(含融资期限、金额、融资日期),并留存相关单据正本或复印件,防范重复融资。
(2)出口商品数量及价格是否稳定。审慎为价格波动较大或属于鲜活、易变质、季节性较强的出口商品办理融资。
(3)企业历史有无逾期收汇、未收汇情况。
(4)通过同业代付办理出口出货前融资时,委托行应在申请时将客户提交的单据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受托行,供受托行审核。在双方的委托或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责任划分。
4.对关注客户,应要求企业出口后补交报关单/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5.企业可根据分批采购需求在一笔订单项下分次进行订单融资。对于关联交易项下订单融资,应从历史交易记录、价格公允性、资金流向等方面,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加强尽职审查并审慎办理。
(五)风险提示
加强贷后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生产、备货情况,监督融资款项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停止办理融资:
1.经常取消订单,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
2.未按合同期限交货;
3.出口商品质量不稳定或价格出现较大波动。
4. 根据现行法规,B类企业在监管期内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的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出口出货后贸易融资业务
(一)业务定义
出口出货后贸易融资业务是指出口企业将全套出口单据提交银行,银行按照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为出口商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押汇、出口商票融资、福费廷及出口信保融资等业务品种。
(二)客户准入
货物贸易A类和B类企业,C类企业仅可办理90天以下(含)的业务。
(三)审核材料
1.信用证项下出口出货后融资单据。
(1)信用证及修改正本;
(2)贸易合同;
(3)信用证项下全套正本单据(或复印件);
(4)报关单;
(5)出口批文或出口许可证(如需)。
2.托收项下出口出货后融资单据。
(1)贸易合同;
(2)商业发票;
(3)正本运输单据(如有/副本);
(4)报关单;
(5)出口批文或出口许可证(如需)。
3.汇款项下出口出货后融资单据。
(1)贸易合同;
(2)商业发票;
(3)正本运输单据(如有/副本);
(4)报关单;
(5)出口批文或出口许可证(如需)。
(四)审核要点
1.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
(1)核对贸易项下相关单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审核贸易单据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分析各单据的日期、金额、货物等关键信息之间是否矛盾。
(3)在对初次办理业务的客户或对本笔贸易存疑的情况下,可要求客户补充提交本笔贸易下涉及的其他单据,并对单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
(4)应收账款应无任何瑕疵,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和完整。客户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存在被第三方主张抵消、代位权等权利瑕疵或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情形。
2.合理性审核。
(1)贸易项下结算方式、履约期限和商品价格等关键要素是否符合贸易惯例,是否与历史交易记录匹配。
(2)融资金额应遵循实需原则且与客户应收款金额相匹配,与客户生产经营能力相匹配。
(3)融资期限应与贸易周期匹配。
    (4)客户出口贸易的单据要求及单据交递方式是否合理,是否与以往历史单据流相吻合,单据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惯例。
3.其他要求
(1)可在客户提交的正本运输单据上签注融资信息(含融资期限、金额、融资日期),并留存相关单据正本或复印件,防范重复融资。
    (2)对于在融资申请时确实无法提供报关单的,须在融资后合理期限内提交,如不能及时提交,应要求客户提前偿还融资。   
(3)通过同业代付办理出口出货后融资时,委托行应在申请时将客户提交的单据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受托行,供受托行审核。在双方的委托或合作协议中应明确责任划分。
(4)对于福费廷业务,由于银行无追索权的买入因商品交易产生的已由金融机构承兑/保付的未到期债权,严格审核单据时,必须确保债权转让条款或背书清楚、完整、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五)风险提示
1.通过各种途径,包括查询企业海关出口量、企业财务报表等信息,分析企业是否存在重复融资、过渡融资等情况。
2.关注企业历史应收账款、逾期收汇等信息,了解企业历史资金回笼周期与融资期限是否匹配。
3.审慎为异地企业、辅导期企业、出口量与注册资本严重背离等异常企业办理融资。
4.根据现行法规,B类企业在监管期内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的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五、转口贸易融资业务
(一)业务定义
转口贸易融资业务指银行为转口贸易客户(包含离岸转手买卖及收支申报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在进出口环节办理的各类贸易融资业务。主要有开立信用证、提单转卖项下转口贸易融资、境内仓单转卖项下转口贸易融资。
其中:提单转卖项下转口贸易融资是指在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购货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提单所有权,在未实施进口报关或进境备案前向其他境外或境内买家背书转让提单的转口贸易结构中,银行为企业提供的短期资金融通。
境内仓单转卖项下转口贸易融资是指在境内企业与境外客户签订购货商品合同,向境外客户开立信用证或付款后取得境外企业存放在境内保税仓库的货物所有权后,向其他买家转让仓单的转口贸易结构中,银行为企业提供的短期资金融通。
(二)客户准入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客户:货物贸易A类企业;应有1年(含)以上的转口贸易经营历史记录,主营产品、交易对手稳定、明确;近1年内未被外汇局或其他监管部门列入负面监管对象。
(三)审核材料
1.信用证开证
(1)开证申请书;
(2)同一货物项下购销合同。
2.提单转卖项下转口贸易融资
(1)正本购/销合同;
(2)买/卖发票;
(3)全套正本提单。
3.境内仓单转卖项下转口贸易融资
(1)正本购/销合同;
(2)买/卖发票;
(3)正本仓单;
(4)进/出境备案清单/保税间货物报关单;
(5)正本仓储协议。
(四)审核要点
1.贸易背景真实性:业务人员应重点审核提单/仓单真实性,可通过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网站、仓储公司或实地走访仓储公司等方式查询验证提单的真实性,以及提单背书的连续性(非指定性抬头提单除外)及提单所有人,并审核原产地证明、保险单据等单据(如有)的一致性。比对海事查询服务查询船舶动态与提单的各项要素,审核是否相符,确认客户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注意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
2.融资合理性:重点审核转口收支账期与融资期限是否匹配,商品购销价格是否背离市场趋势,提单或仓单是否已被签注过融资信息,背书是否连续,只要背书连续且清晰表明融资信息(包括融资主体,融资时间,金额以及融资银行的信息)的可予以办理。
3.关联交易审核:应重点关注融资企业上下游交易对手是否存在内在关联关系,并利用循环交易项下多次融资,一经发现应审慎办理融资。
4.开立信用证时,应按照国际惯例审核开证申请书和合同,两者金额、货物、收付款人等关键信息应一致。信用证单证条款应包括物权凭证(全套正本运输单据或仓单),不接受已经签注的提单或仓单。在同一货物项下购销合同上签注开证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后复印留存(留存正本的无需)。
(五)风险提示
1.企业转口贸易融资期限应与转口收支账期严格匹配,融资期限不应超过收支期限缺口,银行为客户办理转口贸易融资应重点审核回款账期与融资期限是否匹配。转口贸易最长融资期限不应超过1年。
2.银行对企业转口项下销售回笼资金应加强监控,销售回款应用于进口项下付款、归还融资款或存入还款保证金账户,不应流入定期存款、理财产品账户等收益性账户。
3.对于转口项下商品购买价格平于或高于销售价格的,如与商品市场价格变动趋势不符,且客户不能做出合理说明,银行应审慎或拒绝办理融资。
4.银行办理转口贸易融资应通过有效途径核验物权单据的真实性,可在物权凭证上签注融资信息(含融资期限、金额、融资日期)。对于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物权凭证,应审慎办理融资。
5.银行应关注转口贸易交易对手,对于购、销交易对手存在关联关系,甚至与同一家企业反复循环交易的,要从严审核审慎办理业务。
6.银行不应接受金融同业(含银行和非银行类)担保和本行异地(含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担保为客户办理转口贸易融资(含开证等表外融资)。上述担保含存单质押、理财产品质押、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保证担保、押品代管、保函、协议担保等,或具有相同功能的其他担保。
7.对交易标的物为大宗商品、高价值、易运输等敏感商品(如贵金属、电子产品等)的转口贸易,银行应加强交易背景真实性审核,审慎办理此类业务。




[1] 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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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1-19 23:0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6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本帖最后由 hongtouwen.com 于 2016-11-19 23:13 编辑

附件6:
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
之《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展业规范》
(2016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体要求. 4
一、客户准入. 4
二、客户分类. 4
三、业务审核. 5
四、风险提示. 7
五、持续监测. 7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审核规范. 9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9
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11
三、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14
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8
五、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21
六、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22
七、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25
八、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 25
九、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26
十、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27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32
十二、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33
十三、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33
十四、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34
十五、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汇回入账. 35
十六、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36
第一部分 总体要求
一、客户准入
银行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前,除按照《总则》标准进行客户识别外,还应审核客户准入条件:
(一)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确认客户是否按规定报送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确保客户未被业务管控。
(二)审核境内机构相关合法注册文件及商务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相关文件,确保审办业务所需材料真实、合法、合规、齐全。
(三)对于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特殊目具体包括:
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二、客户分类
(一)可信客户与关注客户,按照《总则》标准进行分类。除此之外,关注客户还包含以下主体:
1.投资主体为融资租赁公司、基金类机构、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不具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以及合伙制企业;
2.自身资产总额低于其对外投资项目投资总额的机构(即母小子大情形);
3.投资资金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机构(不含股东借款);
4.境内投资主体为异地机构、股东为异地机构或个人;
5.境内投资主体成立时间不超过1年或短期内集中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业务的机构;
6.境外投资项目与境内投资主体主营业务差异较大的机构;
7.企业负责人、主要股东、总经理等高管人员被纳入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的机构;
8.其他银行认定的关注客户。
(二)银行应按照《总则》要求,进行客户背景调查,综合考虑客户或实际控制人身份、地域、行业、特点、历史交易等因素,合理划分客户风险等级,对于关注客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业务适用更加严格的尽职调查和业务审批程序。
三、业务审核
(一)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应尽职审查客户资料,全面了解业务背景,确保客户申请办理业务背景真实、交易目的清楚合理、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确保境外投资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明知客户无真实投资背景,交易目的不合理,资金来源不合法,涉嫌通过虚假、伪造或变造凭证等情况下,银行不得办理相关业务。
(三)银行应对客户提交的对外直接投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对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客户上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客户在银行办理结算的收支记录、客户在海关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可查数据等信息,收集分析客户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通过境外项目投标书、收购协议、转股协议、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材料,分析客户资金用途是否真实合规。当客户日常结算业务与对外投资业务分别在不同的银行办理时,办理对外投资业务银行可要求客户提供日常结算业务账户流水,证明企业的大额资金来源。
(四)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除申请书、登记表等须留存原件外,其他相关材料应查验、审核原件,并留存经境内机构加盖单位公章(包括公章、财务章或其他具有相关法律效力的单位印章)的所有书面申请材料原件或复印件(或:经境内居民个人本人签名的所有书面申请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并按外汇局文件规定的年限保留相关业务资料备查。
(五)境内企业(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后,应在境外投资项目具有真实、合规、明确的实际资金用途时,汇出境外直接投资资金,不得提前(购汇)汇出。未经批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不得利用境外直接投资渠道开展QDLP业务。
(六)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应遵循“先登记后汇兑”原则,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尚可流入/汇出额度内办理资金收付,不得为管控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
(七)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包括前期费用汇出)应按照支付使用原则,审核并确认客户资金使用具有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合同或协议、支付指令等)后,方可为客户办理资金汇出业务,境外并购股权的应审核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
四、风险提示
对具有下列异常特征的业务,银行应加强尽职调查,以更严格标准进行真实性审核及持续监控,并审慎办理相关业务:
(一)以境外直接投资为渠道,实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转移资产或投资移民的;
(二)交易目的不合理的;
(三)资金来源不合理的;
(四)资金去向存疑的(不能明确说明资金最终去向、用途的);
(五)涉嫌通过虚假、伪造或变造凭证办理业务的。
五、持续监测
(一)银行应事后跟踪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异常信息。对于异常客户,银行应保持警觉,从办理登记到资金对外支付,应全程对资金来源与应用进行全面审核,审慎办理。业务登记环节应了解客户资金来源;资金汇出环节应收取客户资金来源相关证明;资金汇出境外后,应要求客户提供境外资金使用相关凭证及对账单等材料,跟踪资金使用情况。如银行发现资金使用用途和业务登记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外汇局和牵头银行上报异常信息。
(二)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大额、可疑交易及行为,要求客户履行声明及告知程序。对于客户故意使用虚假资料行为,银行应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客户档案,对虚假资料妥善保管后报告外汇局。外汇局确认情况属实的,由公约工作组对成员银行进行情况通报或风险提示。
(三)银行办理对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应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和留存业务资料。对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材料应作为业务档案留存10年备查。
第二部分 具体业务审核规范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一)业务定义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2.在境外项目招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3.开展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购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二)审核材料
1.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业务审核材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
(3)涉及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
(4)已向境外直接投资机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
2.境内机构为其境外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购买境外房产资金汇出登记业务审核材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对此表应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2)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核算机构的批准/备案文件或注册证明文件;
(3)境外购房合同或协议;
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
(4)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拟购办公楼的实体照片等。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非本地注册机构应在其注册地银行办理登记。
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3.境内机构(含境内企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
4.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应告知境内投资者需提交说明函至注册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5.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6.银行按规定审核后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可汇出前期费用额度。
(四)风险提示
1.短期内拟设立多个境外投资项目而集中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业务:应提交前期费用对应支出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以及企业集中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商业合理性说明材料、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2.属于境内外关联企业相互间投资而申请登记前期费用作为保证金:应提交前期费用对应支出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收购协议、境外项目投标书、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以及企业进行关联投资的商业合理性说明材料、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3.属于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而申请办理前期费用外汇登记的:应关注后续被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作价的合理性。
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后,通过银行将登记额度内的前期费用汇出境外或汇回境内。
(二)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投资前期费用额度控制信息表;
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2项外,还应要求其提供:
3.资金使用具体计划,需详细说明资金支付安排,用途和最终用途(针对境外多层控股情况)以及收款人和最终收款人(针对境外多层控股情况)。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前期费用汇出
(1)银行应重点了解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和投资计划、拟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前期费用汇出金额、汇款路径、主要用途等。
(2)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信息办理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
(3)银行为关注客户办理前期费用资金汇出应按照支付使用原则,审核并确认关注客户资金使用具有真实用途证明材料(合同或协议、支付指令等)后,可为其办理资金汇出业务。
(4)银行应定期跟踪境外投资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如发现客户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或购买境外房产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客户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要求客户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客户可提交说明函向原登记银行申请延期,经银行同意,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关注客户申请延期的,还应提交其他相关直接证明材料,若客户不予配合时,银行应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对企业进行约谈。
2.前期费用汇回
(1)银行应重点了解客户此前是否办理过前期费用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与使用情况。
(2)前期费用累计汇回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3)前期费用资金原则上按原路退回,购汇汇出的前期费用可凭原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四)风险提示
1.短期内集中、频繁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的汇出、汇回的。应要求客户提供资金使用具体计划,以及提交或事后补交资金汇划凭证。
2.银行判断前期费用资金来源存疑,可能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如来自于一个或多个个人账户、基金类机构、合伙制企业等的资金汇集。应要求客户提交能够证明资金来源的经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报告,银行、海关等第三方机构认可的账户或收支记录、数据等。
3. 客户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提前购汇业务的,银行应不予办理。
4. 除投资资格证书上存在二层投资的,企业确需通过境内NRA账户划转的情况外,其他的向境内NRA账户划转前期费用的,可认为无实际资金支付需求,银行应不予办理。
三、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审核材料
可信客户的审核材料遵循相关法规: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下同);
3.非金融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金融机构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如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的,应由拟境外投资的金融机构自行出具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涉及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4.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另需提供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关注客户除提供上述1~4项外,还应要求其提供:
5.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6.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证明材料;
7.其它证明材料,如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等。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
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统一授权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境内机构应到注册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开办费用应纳入投资总额登记。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每年应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5.境内机构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应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四)风险提示
当客户存在下述情形时,无论可信客户还是关注客户,均应审慎办理,从严实施尽职审查,并加强后续购汇、资金汇出、利润汇回等环节的持续监控。
1.短期内集中办理多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且无前期费用登记和汇出: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2.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一年或正常经营时间少于一年即办理500万美元以上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以及企业最近一期专项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资金来源真实性的材料。
3.境内投资主体自身资产总额大幅低于其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或注册资本:应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应客观因素当时无法提供的,应书面承诺实际汇出时提供。
4.境外投资项目经营业务与境内投资主体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异: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5.属于境内企业向境外母公司、关联企业投资的情况,如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外方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6.被收购或参股的境外项目为境内居民控制或持有的,且相关项目未办理外汇登记:应补办相关登记,并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7.涉及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的,被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作价明显较市场行情大幅偏高或偏低:应增加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境外直接投资商业合理性的材料,或者由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保函、可信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境外企业评估报告、境内机构参与境外投标、并购、合资、合作等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8.境外投资目的地为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离岸中心、避税天堂:应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提供最终投资项目和商业目的的说明材料。
9.境内投资主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出现经营亏损,或者已经资不抵债:应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如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因客观因素当时无法提供的,应书面承诺实际汇出时提供。
10.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如发现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的,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一)业务定义
已登记的境外企业发生基本信息及股权变动(如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情况,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其投资主体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二)审核材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如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明确表示不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或无异议函的,可由拟境外投资的金融机构自行出具依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承诺函);
3.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的,提供新版营业执照),涉及新增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4.如新增境内股东涉及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还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关注客户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的,除满足上述1~4点外,还应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增资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境外相关机构出具的企业变更相关批准备案文件,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等。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机构是否为本地注册机构。
2.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按其指定的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境外企业因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投资主体在注册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等手续。
5.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投资的,应同时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
6.境内机构收购其他境内机构的境外企业股权,由股权出让方按照本条相关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获取相关外汇登记凭证。
7.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销其登记。
8.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需追加开办费用的,参照本条相关要求办理。开办费用金额按照实需原则确定,并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纳入投资总额登记。
9.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10.银行应了解境外投资项目具体的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关注新增投资者的资产、信用等情况。
(四)风险提示
1.短期内集中办理多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频繁或快速进行增资、减资、股权转让:银行应审慎办理此类业务,应要求其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上述行为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或可信第三方认可的投资计划、商业计划等。
2.境内机构持续出现较大的经营亏损,但仍然新增较大金额的境外直接投资:银行应要求其提供经审计的、能够说明增资行为商业合理性的财务报表,以及资金来源的说明材料。
五、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在获得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清算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二)审核材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对此表应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2.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3.清算审计报告或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按其指定的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清算登记。
3.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投资主体(或指定的一家投资主体)办理清算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4.了解境内机构此前是否已在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重点关注客户以下情况:
(1)后续是否有资金汇回;
(2)历年财务报表与系统存量权益数据是否匹配。
(四)风险提示
1.境外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一年即办理清算:投资主体应提供清算审计报告和投资主体自身的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
2.清算登记内容存在错误的业务,企业应采取改正措施,银行应确认清算登记内容无误后方能受理业务,并审慎办理。
六、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含变更登记)后,通过银行在登记额度内办理境外投资所需资金汇出。
(二)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对外义务出资额度控制信息表;
3.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汇出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应要求客户提供以下材料:
(1)资金来源及境外资金用途说明书;
(2)可证明资金来源的相关财务报表,或客户在银行的账户情况、办理结算的收支记录,或在海关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可查数据等材料;
(3)可证明境外资金用途的境外项目投标书、收购协议、转股协议、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证明材料;
关注客户除提供以上(1)~(3)项外,还可要求其提供以下材料:
(4)经审计的证明资金来源的财务报表、报告等;
(5)经银行、海关等第三方机构认可的账户或收支记录、数据等;
(6)境外投标书、相关协议、合同等,应当有境外官方机构认可的证据,或银行保函、相关保险单据等可信第三方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
2.银行应按照支付使用原则,审核资金使用的证明材料(合同或协议、支付指令等;其中每月合计不超过5万美元的备用金汇出可不审核上述材料),确认有实际支付用途时才能为境内投资主体办理资金汇出业务,原则上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不得提前购汇。
3. 对于关注客户。资金汇出时,要求关注客户提交资金使用具体计划并留存。关注客户应详细说明资金支付安排,用途和最终用途(针对境外多层控股)和收款人和最终收款人(针对境外多层控股)。
4.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督促指导企业完成国际收支申报。
(四)风险提示
1.收款人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提交证明境外实际收款人不一致具有合理性的证明材料,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跟踪资金流向,企业必需提供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否则不得办理下一笔境外投资资金汇出及境外投资企业的相关业务。
2.短期内集中办理多笔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应提交详细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督促企业提供,跟踪资金流向。
3.异地登记企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购付汇时需提交合理性证明材料,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督促企业提供、跟踪资金流向。
4.投资资金来源存疑,并非来自投资主体自有资金的,如投资主体相关账户出现大量个人账户资金汇集,或基金类机构、合伙制企业、投资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借贷、民间借贷等来源的资金汇集:应提供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如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银行账户收支记录、筹措资金的资料等。
5. 除投资资格证书上存在二层投资的,资金要求汇往NRA账户的,视为无实际需求,银行应不予办理;资金要求汇往离岸账户的,应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和经营计划,以及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合规性证明材料,并承诺事后补交境外资金最终流向的银行记录,银行应后续跟踪监督资金流向。
七、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一)业务定义
境外投资企业发生减资、转股、清算等业务以及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汇回资金的,银行可根据境内机构、境内居民个人的申请直接办理开户手续。账户使用完毕后,银行可根据客户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二)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主管部门减资清算核准或备案文件(无需提供的除外)。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企业未办理减资、转股、清算等业务的登记手续,不得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2.注意审核单证信息的一致性。
3.企业可以在异地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八、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
(一)业务定义
境内机构、境内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后,境外投资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合法境外资产变现所得汇入境内该账户。入账后境内机构、境内居民个人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二)审核材料
1.资金入账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额度控制信息表;
关注客户还应提交境外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如境外资金汇划凭证、银行账户记录等。
2.资金结汇审核材料
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开立的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了解境外投资企业此前是否已办理过减资、转股、清算等业务登记手续。
2.银行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回额度后,为客户办理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汇回金额。其中,境内机构为境内银行的,境外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结汇。
3.境外资产变现外汇账户内资金不得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
九、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一)业务定义
境内投资主体获得境外企业利润需汇回的应通过银行办理利润汇回手续。汇回利润可保留在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二)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投资主体获得境外企业利润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董事会决议、利润分配年度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关注客户需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时,审核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情况,对于应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的相关机构,需待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后,为其办理利润汇回业务。
2.审查客户此前是否已办理过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3.审查客户汇回利润金额与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存量权益申报数据是否匹配。
(四)风险提示
短期内集中汇回利润等情况:应提供境外纳税证明。
十、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一)业务定义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上述“合法持有的境内外企业资产或权益” 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
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居民(本节指境内居民个人,以下亦指申请人)应按规定到银行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二)审核材料
1.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业务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对此表应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原则上,书面申请内容应要求客户说明境内外资产或权益的状况、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架构以及投融资计划等情况;
(2)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2.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业务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对此表应审核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3)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4)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3.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还应向外汇局提交说明函。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个人管理。对于境外个人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
2.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其他出资(含境外出资)行为,否则按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处理。
3. 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4.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境内居民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集中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登记。
5.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相关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6. 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登记申请人。
7.侧重了解境外投资项目可行性和投融资计划、境内资产或权益情况、出资路径等。
8.一般的境内居民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不涉及对外付汇。如客户有真实、合理需求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情况,需向外汇局申请办理购付汇核准手续,应告知客户先行向外汇局咨询购付汇可行性。
(四)风险提示
1.注意判定申请人设立的境外公司是否为特殊目的公司,以及申请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资格。
2.境外投资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嫌疑: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境内资产或权益所有权证明,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涉及境外资产或权益所有权证明材料的,应报告当地外汇局。
3.客户是否以境内货币形式出资。如以境内货币形式出资,因涉及客户后续需向外汇局申请办理购付汇核准手续,应告知客户先行向外汇局咨询购付汇可行性。
4.截至申请日之前,客户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银行应提示境内居民个人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一)业务定义
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到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二)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与新《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2.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3.其他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新《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表格内容填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与客户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2.客户是否已办理相关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3.根据申请变更外汇登记事项,了解相关变更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风险提示
变更登记后,客户从境外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要汇回资金的,须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接收。非第一层级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资本变动事项有收入需要调回的,应以利润、分红形式从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调回。
十二、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一)业务定义
因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个人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到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二)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信息是否匹配。
2.了解客户是否已办理相关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3.查询是否有资金汇回。
(四)风险提示
防范清算所得与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存量权益申报数据不匹配的情况。
十三、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一)业务定义
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含变更登记)后,经外汇局核准后,凭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到银行办理购付汇业务。
(二)审核材料
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的核准件。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确保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2.注意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的核准件与购付汇金额是否匹配。
3.未经外汇局核准,不得办理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十四、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一)业务定义
境外放款是指境内企业(金融机构除外),在核准额度内,以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为与其在境外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提供直接放款的资金融通方式。境外放款也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经批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格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
(二)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业务登记凭证。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确保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2.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完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后,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和《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办理开户。开户后,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购汇入账及外汇资金境内划转业务。
3.账户使用完毕(还本付息完毕)后,银行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4.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放款人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放款人经外汇局核准的外币资金池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购汇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不得提前购汇);从境外借款人收回的贷款本息;境外借款担保人支付的担保履约金。
5.支出范围是:按照境外放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境外放款;将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划回对应的原划入资金的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币资金池账户;将原购汇部分结汇。
十五、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汇回入账
(一)业务定义
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还本付息资金必须汇回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二)审核材料
1.业务登记凭证。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打印的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确保审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2.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业务时,如企业本次汇出金额超过尚可汇出金额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汇出业务。
3.企业境外放款汇回资金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之和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入账业务。
4.银行为企业办理入账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区分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
5.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后,应首先将原外汇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划回补足,剩余部分将原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划出的金额划回补足,其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6.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十六、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一)业务定义
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下同)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于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含)期间,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端、银行端或事务所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年度境外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相关数据信息。银行应以有效方式主动提示境内投资主体按时申报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二)审核材料
企业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材料,关注客户应提交经审计的相关财务报表,银行留存备查。
(三)审核及操作要点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境内投资主体共同投资一家境外投资企业的,各境内投资主体应确定其中一个境内投资主体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信息申报主体,由其向境外投资企业登记地外汇局申报相关信息,其他境内投资主体不再申报。持股比例最大的境内投资主体原则上为申报责任股东,若持股比例相同,由相关境内投资主体约定其中一个境内投资主体为申报责任股东。
2.银行应提示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对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银行应根据对企业的了解,适当注意企业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材料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存在明显不符之处。
3.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前,应确认其已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及是否被业务管控。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被业务管控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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