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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发[2012]5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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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0 14:05: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红头文件
文件标题: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 银监发
年份: 2012
发文编号: 57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过渡期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2〕5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12年6月7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资本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商业银行在2018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为稳妥推进《资本办法》实施,现将过渡期内资本充足率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要求以及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2013年1月1日,商业银行应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满足附加资本要求。过渡期内,逐步引入储备资本要求(2.5%),商业银行应达到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期间,如需计提逆周期资本或监管部门对单家银行提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将同时明确达标时限,商业银行应在规定时限内达标。
二、商业银行应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资本充足率,并同时达到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三、商业银行获得监管部门批准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可采用高级方法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资本办法》中有关并行期内资本底线的要求。
四、商业银行按照《资本办法》计算2012年底的未并表和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对于2012年底已达到《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商业银行,过渡期内鼓励其资本充足率保持在《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之上。对于2012年底未达到《资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商业银行,过渡期内应在满足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基础上,稳步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过渡期内的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达标规划,经董事会批准后,于2013年3月底前报监管部门并认真执行。各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持续跟踪本行《资本办法》实施的基本情况,每半年将实施情况报送银监会。
六、银监会将按照《资本办法》的要求,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商业银行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各监管部门、银监局在实施风险评估和监管评级及日常监管中应综合考虑过渡期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分年度达标的情况。对于提前达标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在监管政策方面给予一定激励。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过渡期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附表
过渡期内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行
  
类别
  
项目
2013年底
2014年底
2015年底
2016年底
2017年底
2018年底
系统重要性银行
核心一级
  
资本充足率
6.5%
6.9%
7.3%
7.7%
8.1%
8.5%
一级
  
资本充足率
7.5%
7.9%
8.3%
8.7%
9.1%
9.5%
资本充足率
9.5%
9.9%
10.3%
10.7%
11.1%
11.5%
其他
  
银行
核心一级
  
资本充足率
5.5%
5.9%
6.3%
6.7%
7.1%
7.5%
一级
  
资本充足率
6.5%
6.9%
7.3%
7.7%
8.1%
8.5%
资本充足率
8.5%
8.9%
9.3%
9.7%
10.1%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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