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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1999]281号-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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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6 09:5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红头文件
文件标题: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国人民银行 » 银发
年份: 1999
发文编号: 281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银发〔1999〕2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境内注册外资银行类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转发):
  为使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银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加快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建设工作。在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人民银行统计司联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
  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
  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
  第八条 持有贷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人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
  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
  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借款人所持贷款卡被暂停后,可凭单位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解停。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贷款卡解停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注销:
  (一)借款人被宣告破产;
  (二)借款人解散;
  (三)借款人依法被撤销;
  (四)借款人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暂停或注销借款人的贷款卡。
第三章 信贷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应查验借款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借款人贷款卡的状态和借款人资信情况。金融机构不得对持有被暂停、注销贷款卡的借款人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已发生的信贷业务可以做延续处理。
  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所办理的信贷业务,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内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须登记的其他情况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应及时、完整地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登录有关要素、数据。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性质和风险度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对该借款的贷款分类作相应调整。
  金融机构核销呆账贷款时,应及时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呆账冲销的登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需登记的业务发生变化后,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十二时前,将其所登录的业务有关要素、数据及时传送到所在城市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金融机构在上报前应进行逐笔复核,确保数据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分设、合并等原因引起的债权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的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作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检查金融机构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报送有关要素、数据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信贷咨询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新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必须由借款人提供贷款卡、密码;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的资信查询,可通过借款人的贷款卡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名称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除可以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资信情况的查询权。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获取的借款人资信情况,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可对其辖内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查询、汇总。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可向上级行申请获取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任意对外披露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进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所有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软件使用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安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使用的软件,并按规定定期进行病毒检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不得互相兼职,调离岗位前需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于脱岗后1个月方可离岗。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员、操作员和系统管理员、安全员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操作应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数据备份工作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定期组织对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金融机构遗失借款人贷款卡;
  (二)金融机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时间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
  (二)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
  (三)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上报虚假信息;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
  (三)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
  (四)给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
  (五)不参加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六)擅自向第三方提供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应用软件等知识产权;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级行未按规定向上级行提供信息数据资料;
  (二)没有及时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卡;
  (三)检查和年审时占压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
  (四)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安全管理。
  (五)泄露借款人或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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