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Not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Foreign Exchange on Further Regulating the Statistical Management of the Banks'Settlement and Saleof Foreign Exchange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8]54号 【发布日期】 2008.10.21 【实施日期】 2009.01.01 【时效性】 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注:本篇法规中“第三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0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提高银行结售汇统计的数据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统计结售汇业务数据,将非美元货币折算为美元时,应使用实时交易汇率。对于使用实时交易汇率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一日一价进行统计,不得按旬或按月取统一折算价。每日价格的选取方式由各银行总行自行确定。 二、银行为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汇发[2006]26号)等进行统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远期择期交易,应严格按照客户实际履约日期统计远期履约数据。 (二)远期结汇违约,应以负值计入远期结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违约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结汇违约。远期售汇违约,应以负值计入远期售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违约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售汇违约。 (三)远期结汇展期,应以负值计入远期结汇签约,再记录一笔新的远期结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展期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结汇展期。远期售汇展期,应以负值计入远期售汇签约,再记录一笔新的远期售汇签约;在单独统计远期展期的栏目,应以正值计入远期售汇展期。 (四)远期结售汇提前履约,应作为正常履约在远期结售汇履约的报表中统计。 (五)与客户新签掉期合约调整远期或掉期合约期限时,该掉期业务不得作为一笔新的掉期交易单独统计。 (六)掉期交易不得分拆为一笔即期和一笔远期交易统计。 三、银行应加强结售汇综合头寸的内部管理,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避免发生异常差异。 (一)对于由于汇率折算差异导致两者不一致的情况,银行应按年调整,并在调整前向核定其头寸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核准后调整。 (二)银行2008年12月31日的综合头寸与会计科目异常差异,应在2009年2月28日之前,向外汇局申请核准后调整。 四、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374;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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