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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办发[2007]7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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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4 22:13: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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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发文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国人民银行 » 银办发
年份: 2007
发文编号: 75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200746(银办发〔2007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应与其支付系统行号保持一致。银行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银行机构代码时,如支付系统行号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支付系统银行行别、行号业务标准的通知》(银发(2003)189号)的要求编制,应直接以支付系统行号进行申报;如其支付系统行号尚未编制或未按照银发(2003)189号文件要求编制,应按照本通知要求正确编制银行机构代码进行申报,并且在以后申报新增或变更支付系统行号时,以此银行机构代码进行申报。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的营业部门可单独编报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其他分支机构内设的营业部门不编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司。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确保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保障账户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许可证并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编码规则为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用于账户管理系统识别其身份的唯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的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包括银行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与维护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负责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维护。
第五条  银行机构应按本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六条  银行机构需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其直接管辖行审核同意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全国性银行机构)的总行直辖的分支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可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书面资料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二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编码规则

第八条  银行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其金融许可证上记载的银行机构名称的全称。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全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名称的全称。
第九条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代码由3位行别代码、4位地区代码、4位分支机构序号和1位校验码共12位数字顺序组成。
行别代码是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类标识代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定和维护。
地区代码是用于标识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类代码,参照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管理的县(市),使用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的地区代码;地市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该城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县级城市的地区代码使用本县(市)的全国清算中心代码。各地市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以及撤县设区的市内行政区域统一使用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
银行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由其直接管辖行编制,在同一城市内不得重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序号使用原全国联行行号的后4位;新设立的没有全国联行行号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其直接管辖行确定其分支机构序号。
校验码使用模1011双模算法得出。
第十条  银行机构因其所在地未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其他原因由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管的,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地区代码为该银行机构所在城市的地区代码;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为代管其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

第三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新增

第十一条  银行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新增申请书,见附1),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资料,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新增业务,在新增申请书上填写账户管理系统生成的银行机构代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新增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应按要求填制新增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新增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新增业务,在新增申请书上填写账户管理系统生成的银行机构代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返还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新增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新增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新增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其行别代码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已公布范围内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文件,申请新增行别代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新设立的全国性银行机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行别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上述申请文件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需新增地区代码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四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变更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的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银行机构代码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银行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应按要求填制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变更申请书,见附2),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申请资料后,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变更业务,在变更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变更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八条  银行机构申请变更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应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变更业务,在变更申请书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变更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变更申请书留存,另两联变更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十九条  银行机构需调整银行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的,应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并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业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需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按要求填制变更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申请。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变更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业务审核,并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业务。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可变更自身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但应在变更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需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行别名称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行别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全国性银行机构需要变更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行别名称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变更行别名称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二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需变更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文件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三条 银行机构因地区代码、分支机构序号变动需调整其银行机构代码的,应先新增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再撤销旧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五章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撤销

第二十四条 银行机构因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需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将本机构所有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迁移至其他银行机构或予以撤销,并撤销本机构管辖的所有分支机构或变更其直接管辖行。
银行机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应按要求填制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申请书(以下简称撤销申请书,见附3),将其连同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申请资料后,应核对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文件原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撤销业务,在撤销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的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在撤销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撤销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连同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需撤销其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在辖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分支机构均已撤销或变更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代码信息后,按要求填制撤销申请书,逐级向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收到撤销申请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审核。
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撤销业务,在撤销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撤销的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返还申请提交行。
不符合规定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在撤销申请书上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撤销意见,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一联撤销申请书留存,另两联撤销申请书退回申请提交行。
第二十六条  银行机构法人因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在其所有分支机构及法人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撤销其行别代码信息。
地方性银行机构、外资银行机构需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正式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相关申请资料并核实后,应逐级以正式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全国性银行机构需撤销行别代码信息的,应由其法人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相应批复。
第二十七条  因辖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撤销地区代码的,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文件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账户管理系统(二期)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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