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判执行案件中施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律师在审判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之规定,结合全市两级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自行调查取证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作为持令人向被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 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诉讼案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律师、辩护律师,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由诉讼案件当事人或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经人民法院准许,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 持令调查的证据属于存放于被调查人处与案争事实存在关联性的材料。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条 申领人可以在案件审理、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 在审理阶段申请调查令,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案件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的证据。 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申请调查令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五条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包括: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不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刑事案件调查令的适用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行政案件以下情况不予签发调查令:(一)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律师申请向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的;(二)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律师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申请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刑事案件技术侦查措施需要保密的; (五)不宜由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 (六)其他原因不公开的证据。 第七条 申领调查令,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请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自行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二)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三)持令律师须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且有案件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第八条 对调查令的申请由审判、执行该案的合议庭、独任审判法官或者执行法官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庭长或合议庭审判长、独任审判法官或者执行法官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 禁止在无诉讼案件的情况下签发调查令。 第九条 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持令人相关权利义务,并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持令人。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 调查令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持令人的姓名、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四)被调查人名称; (五)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调查令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十一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调查证据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持令人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律师执业证等相关证件,交被调查人核对。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回执于调查结束后三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调查令》,在调查中获知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诉讼目的,持令人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泄露。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在核对调查令和持令人的相关证件无误后,应当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并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印章。被调查人应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提供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不能立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 不能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说明原因,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后交持令人。 对涉及国家机密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相关证据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人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持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四)其他不当使用调查令的情形。 第十六条 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案件申领调查令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申请条件,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领调查令须知 就申领调查令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1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自行调查取证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作为持令人向被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 2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包括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不包括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3下列情况不属于持令调查的范围: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刑事案件技术侦查措施需要保密、或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其他原因不公开的证据。 4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或者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持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的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5申请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被调查人情况以及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自行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2)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3)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权限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6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当事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委托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7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及调查令,持令人须确保调查收集证据的真实完整并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8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三日内连同被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9持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四)其他不当使用调查令的情形。
附件2 调查令事项告知(告知被调查人用) 1调查令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自行调查取证无法获得相关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作为持令人向被调查人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 2下列情况不属于持令调查的范围: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刑事案件技术侦查措施需要保密、或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其他原因不公开的证据。 3被调查人在核对调查令和持令人的相关证件无误后,应当场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被调查人应在调查令回执上注明提供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 4 不能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上说明原因,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后交持令人。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5被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人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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